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财保9号
申请人:***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186930256K,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威乐御花园二期三栋302室—3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广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3613R,住所地:***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茂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广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20000000元提供担保,申请人***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威乐御花园二期)的以下十五套房产作为担保:3栋301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5号]、3栋302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2号]、3栋303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5号]、3栋304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7号]、3栋305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9号]、3栋306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0号]、3栋307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8号]、3栋308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1号]、3栋309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2号]、3栋310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4号]、3栋311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3号]、3栋312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5号]、3栋313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6号]、3栋314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7号]、3栋315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情况紧急,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理由正当,且申请人***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因此,本院对申请人***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
查封申请人***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威乐御花园二期)的以下十五套房产:3栋301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5号]、3栋302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2号]、3栋303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5号]、3栋304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7号]、3栋305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9号]、3栋306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0号]、3栋307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8号]、3栋308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1号]、3栋309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2号]、3栋310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4号]、3栋311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3号]、3栋312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5号]、3栋313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6号]、3栋314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7号]、3栋315号[不动产权证:湘(2022)张不动产权第0××8号],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潘 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