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3民初8421号之一
原告:株洲禹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491号新城首座2栋2602号。
法定代表人:余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澹,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云帆,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家界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且住岗居委会鑫成国际旅游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余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原告株洲禹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界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株洲禹丞物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界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禹丞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禹丞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家界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66元,由原告株洲禹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谢桂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