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1592号
原告:***市永定区长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02MA4NCWT376。经营场所***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居委会十一组。
经营者:黎长林,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月,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被告:***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0724273H。住所地***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且住岗居委会鑫成国际旅游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余劲,执行董事。
原告***市永定区长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原告***市永定区长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自愿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永定区长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永定区长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市永定区长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 判 员 刘江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丽萍
书 记 员 宋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