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02民初3567号
原告: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天门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沣桀,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大悲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大悲庵社区
负责人:邹拥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震,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万军。
原告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大悲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祥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沣桀、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大悲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大悲庵居委会)的主任邹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震、侯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整及利息17476.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自2016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5日),共计11747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祥宇公司与被告大悲庵居委会签订《供水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悲庵居委会给水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自来水主管新旧连接以及安装给水管、阀门。工程总价款500000元。工程于2014年4月3日开工,2014年8月22日工程验收竣工。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领取部分工程款2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领条》。2018年8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大悲庵居委会辩称:一、原告在履行涉案供水安装施工合同时,存在违约情形,并因此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予赔偿;二、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三、本案供水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违反政府工程采购的相关规定。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因张家界荷花机场扩建,致使原来的供水管道毁坏,被告大悲庵居委会为解决辖区居民用水,2014年4月2日,原告祥宇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悲庵居委会(甲方)签订了《供水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悲庵居委会给水工程,工程地点机场二期扩建,总工期按甲方进度要求约30天(雨期节假日顺延)开工日期,在工程预付款到帐及办理完申请立户手续后开工。合同价款(总包干价、不含设施费)500000元。工程结算方式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干形式通过合同约定,在合同签定后,先预付工程款90%;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试水成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到账正式送水。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发包方:1、将施工所需水、电、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工程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施工期间所需水、电费由发包方负责;2、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以及工程约定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3、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4、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5、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及周边关系,办理好市政开挖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6、根据工程需要,协调承包人建设工程安全保卫;7、交清自来水供水管网配套建设费,凭供水安装付款收据、立户手续、市政开挖相关手续申请供水安装;8、土地占用、青苗补偿等费用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1、向发包方提供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情况;2、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确保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3、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所承包施工的工程,所反映出来的属施工质量问题,负责无偿维修。4、在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由承包方负责。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及保修:1、本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2、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二年(人为损坏除外),二年内管网有漏水情况,请在24小时内通知我公司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水费,我公司概不负责;3、二年后管网有漏水情况,请通知管网科维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发包方责任:1、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竣工日期顺延;2、因发包方要求的设计变更造成的停工返工,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3、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工期问题由发包方承担;4、若发包方违约,应付给承包方违约金,承包方有权拒绝供水、上户。承包方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质量检验不合标准的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2、工程交验时间不符合同工期规定的,支付违约金,按200元/天支付。(甲方不按约定期限付款而影响工期除外)。
2014年6月20日,原告祥宇公司向被告大悲庵居委会出具100000元发票,罗秀政签字同意付款,侯万军签署已审;同年8月19日,原告祥宇公司向被告大悲庵居委会出具400000元发票,罗秀政签字同意拨付,本次实付10万元,下欠30万元,侯万军签署已审。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祥宇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开始施工,2014年7月3日竣工。同年8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祥宇公司、被告大悲庵居委会、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三方在《自来水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签字。
三、2016年1月29日,原告祥宇公司在被告大悲庵居委会领取200000元工程款。
四、2018年8月1日,原告祥宇公司向被告大悲庵居委会发出对账函,确定欠付工程款100000元,侯万军签署情况属实,金额核对无误,被告大悲庵居委会加盖公章。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祥宇公司与被告大悲庵居委会签订的《供水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对账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故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8月2日起计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涉案供水安装施工合同时,存在违约情形,并因此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予赔偿,以及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完工后,原、被告以及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在2018年8月1日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核对,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供水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违反政府工程采购的相关规定,属行政管理规定,且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大悲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从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大悲庵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君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贺玲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