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天门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丽,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克坚,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克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祥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克坚负担。事实和理由:1.方克坚作为祥宇公司的股东,其于2003年抽逃出资,且该行为已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再2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祥宇公司已于2019年2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除了方克坚的股东资格,虽然方克坚抽逃出资行为在前,但除名决议具有溯及力,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方克坚不享有相应抽逃出资后的股东权利;3.方克坚主张的案外人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之诉获得的赔偿,以其享有股东资格为基础,在其丧失股东资格后,应将获得赔偿返还给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祥宇公司要求方克坚获得的股东利益的诉求错误,显失公平。
方克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祥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克坚将其获得的441945元的股东利益向祥宇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3月25日,张家界市自来水安装器材分公司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系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所属二级机构,负责人为被告方克坚。2000年3月1日,方克坚与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关于安装器材公司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方克坚承包张家界市自来水安装器材分公司,承包期限为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并由方克坚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02年3月27日,祥宇公司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龙维新。2002年4月19日,祥宇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之一为公司注册资本总额600万元,其中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股东出资497万元,占资本总额的82.83%,方克坚股东出资103万元,占资本总额的17.17%。方克坚于2002年2月4日存入祥宇公司账户股金3万元;于2002年4月24日存入祥宇公司账户股金3万元;于2002年4月25日存入祥宇公司账户股金97万元。2016年2月22日,祥宇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如下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600元增加至1000万元,股本结构为:股东方克坚注册资本10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10.3%,股东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注册资本89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89.7%。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足额投入。
2002年4月29日,从祥宇公司的账户上给张家界市自来水安装器材分公司的账户上转账35万元;2002年5月15日,从祥宇公司的账户上给张家界市自来水安装器材分公司的账户上转账50万元;2002年5月20日,从祥宇公司的账户上给张家界市自来水安装器材分公司的账户上转账15万元;2003年2月27日,从祥宇公司的账户上给张家界市自来水安装器材分公司的账户上转账3万元,上述资金共计103万元。
2018年3月7日,方克坚以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为被告、祥宇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之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后,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8月23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8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祥宇公司的股东,自2003年2月13日起,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祥宇公司以目标管理形式发包给案外人刘卫、杨波、欧桉均经营。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先后共收取杨波和欧桉均的管理费250万元和60万元(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款,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收取承包款310万元),且未将收取的管理费作为祥宇公司的收入入账,祥宇公司在经营期间未向方克坚分配公司利润。2018年5月8日,祥宇公司召开股东会,暂停方克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该再审判决认为,原审按照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减除应当给祥宇公司提取的10%的法定公积金,剩余部分按照方克坚的出资比例计算,将方克坚的损失认定为441945元并无不当。方克坚获得赔偿是因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并非是方克坚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且祥宇公司作出限制方克坚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远在方克坚向一审法院请求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损失后,故对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的方克坚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已经由祥宇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限制的意见,不予支持。该再审判决维持二审民事判决,即:一、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未经祥宇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得将祥宇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二、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赔偿方克坚损失44194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祥宇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以方克坚为被告、张家界自来水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湘08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方克坚从祥宇公司的账户上给张家界市自来水安装器材分公司的账户上转款103万元(2002年4月29日转款35万元,2002年5月15日转款50万元,2002年5月20日转款15万元,2003年2月27日转款3万元)的行为已构成了抽逃出资,判决方克坚给祥宇公司返还出资款10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方克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湘08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方克坚抽逃出资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判方克坚应当予以返还诉争的103万元款项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宇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湘08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方克坚没有抽逃出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二审虽未认定方克坚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要求方克坚返还祥宇公司的出资款103万元的处理结果正确,因此原二审判决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再审判决维持(2018)湘08民终8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9年2月21日,经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召集,祥宇公司召开了关于协商表决将股东方克坚除名的股东会议。股东方克坚、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参加了该会议,股东方克坚(占10.3%)反对除名,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全体代表(占89.7%)同意除名,股东会议决议:股东方克坚从2003年3月开始占用公司资金103万元15年10个月,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限定期限内没有及时返还资金,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方克坚陈述其在(2019)湘08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于2019年9月18日口头要求祥宇公司提供其银行账户,履行该再审判决确定的义务,但祥宇公司拒绝提供。2019年9月25日,方克坚给祥宇公司发函要求祥宇公司提供银行账户,为其给付103万元。祥宇公司于次日书面回复:“1.你方来函中称我公司拒绝提供账户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18年12月26日(2018)湘08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你方没有在判决书约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在2019年2月21日前也从没有要求我公司向你提供账户或者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2.虽(2018)湘08民终845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你方构成抽逃出资,但确认你方有还款义务。由于你方没有在生效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你方也已经参会,当时经股东会决议,已经依法对你作出了除名的决定。3.(2019)湘08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纠正了原二审判决否认抽逃出资的事实,认定你方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你方应该返还103万元出资款,但你方一直没有返还此款。公司基于此事实才对你作出除名决定,故对你方现要求返还抽逃出资款的要求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重复诉讼,应否追加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为第三人查明本案系恶意诉讼的问题;二、祥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为原告祥宇公司与抽逃出资的股东被告方克坚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2019)湘08民再20号民事判决系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且(2019)湘08民再2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发生了祥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股东方克坚予以除名的事实,原告祥宇公司依据该事实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综上,方克坚辩称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方克坚要求追加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祥宇公司恶意诉讼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行为为捏造事实、虚假陈述,其目的是牺牲对方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本案祥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方克坚抽逃出资,以及祥宇公司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的事实。祥宇公司认为(2019)湘08民再20号民事判决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赔偿方克坚441945元的损失实际是公司的利润,方克坚已经被除名,除名决议应具有溯及力,方克坚不应有利润的分配。方克坚的前述理由是否成立,系本案实体审理范围,非认定本案是否属于恶意诉讼的事由,故方克坚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说明股东均应遵守相应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且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必然丧失股东资格及财产权益,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取决于公司不同的主张,公司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也可以依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祥宇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方克坚返还抽逃出资款,2018年5月8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对方克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2019年2月21日才召开股东会议将方克坚除名,方克坚自此时丧失股东资格。方克坚抽逃出资应根据上述法律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述法律并未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被除名之前的所有股东权利均应予丧失。2018年3月7日,方克坚以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为被告、祥宇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纠纷一案,该案最终在2019年8月23日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8民再20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股东方克坚的利益,判决维持(2018)湘08民终441号民事判决,即: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未经祥宇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得将祥宇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赔偿方克坚损失44194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方克坚基于上述判决取得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的赔偿损失441945元,系方克坚在未被除名之前,其股东权益被损害依法获得的赔偿。法律平等保护各民事主体的权益,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作为大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方克坚股东抽逃出资,祥宇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均可依据法律要求方克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方克坚在被除名之前作为祥宇公司的股东其相应权利也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祥宇公司主张2019年2月21日股东会决议将方克坚除名,该除名决议应具有溯及力,方克坚从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获得的441945元赔偿实际是其公司的利润,方克坚的股东身份已经丧失,不应有利润的分配,要求方克坚返还该44194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共计6785元,由原告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股东抽逃出资后,并不当然丧失股东权利或股东资格,应根据公司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予以限制或解除股东资格。本案中,虽然作为祥宇公司股东的方克坚,已经于2003年抽逃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但祥宇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方克坚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而后解除方克坚的股东资格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8日、2019年2月21日。而祥宇公司在本案要求方克坚返还的441945元,系祥宇公司的另一股东,即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因2003年至2017年期间因损害方克坚股东权益给予的损失赔偿。在上述期间内,方克坚的股东资格并未受到限制或被解除,且祥宇公司诉称其于2019年解除方克坚股东资格的决议具有溯及力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祥宇公司要求方克坚返还张家界市自来水公司向方克坚赔偿的44194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祥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利利
审判员  肖昌全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盖景阳
书记员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