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802民初294号
申请人: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天门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9249804。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紫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8840269。
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对此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家界祥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移、隐藏财产,以及方便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为由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要求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具体的财产来源和线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吕大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敏
代理书记员  郑 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