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02民初101号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1869249804,住所地湖南省***市天门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689511379D,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宇市政公司)与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共计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33837.33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3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33837.33元,之后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以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项目室外给水及消防给水工程的需要,将供水施工交由原告承包,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供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12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水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而后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对账确认,截止至当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欠付工程款35万元,原告已将相应发票开具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雄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计算利息也没有意见。
**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8日,***世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供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住宅小区室外给水及室外消防给水工程,工程地点***。总工期约为90天,在工程预付款到账即办理完申请立户手续后开工。合同借款为1235万元。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通过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工程款60%,主管铺设完毕后再付30%,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试水成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到账正式送水。发包方的违约责任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竣工日期顺延;因发包方要求的设计变更造成的停工返工,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工期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若发包方违约,应付给承包方违约金,承包方有权拒绝供水、上户。此外,合同还就工程主要内容、质量标准、工程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大约在90天工期内完工。2020年6月3日,**市政公司向***世雄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记载案涉给水工程总造价1235万元,已付工程款1200万元,欠工程款35万元(已开1235万元发票),***世雄公司经审核对该对账予以认可,并在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在该对账函之前,案涉工程早已交付建设方使用。
诉讼中,根据**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栋××号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为××号〕,查封期限为一年。**市政公司为此已预交保全申请费2439.19元,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水施工合同》《对账函》、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湖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供水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此后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对被告***世雄公司下欠的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供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市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世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20年6月3日止,被告***世雄公司尚下欠原告**市政公司3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告**市政公司要求被告***世雄公司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世雄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市政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市政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市政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世雄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市政公司要求被告***世雄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6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39.19元,共计5968.19元由被告***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黄淑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