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民初129号
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锦泰东环国际704-706房。
法定代表人:张席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风光路以南、江南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