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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龙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妙,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湖南金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锦泰东环国际704-706房。
法定代表人:张席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珩,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斌,男,汉族,1992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凤元,女,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现住株洲市天元区,系被上诉人***之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歆然,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上诉人***的儿媳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赛军,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五公司”)、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赛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妙、魏勇、中安消防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珩、叶佳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凤元、吴歆然及被上诉人郭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2、判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24,607.27元;3、改判为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24,607.27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消防工程全部分包给了中安消防公司,而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提供了竣工蓝图给一审法院,该工程就是按照暗敷验收的。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本案中,案涉消防管道施工系中安消防的施工范围,故可以认定中安消防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
上诉人中安消防湖南公司答辩:以我方上诉状为准。1、湖南省五公司提出的实际用人并不是我们单位的。2、关于暗敷,根据国家规范,大于25mm的管道是不允许暗敷在墙内的。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我不能定谁的责任,至于谁赔是他们内部的事情,赔付到位就行了。
被上诉人郭赛军:我觉得这个跟湖南省五公司无关,是消防公司叫我做事的,他们公司的管理人员童杰叫我做事,我当时说没有时间,我可以帮你叫个人,然后我就叫了***,当时童杰还看了***在做事,还说做得可以。
中安消防湖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24607.27元。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中安消防湖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湖南省五公司对伤者所遭受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和负有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湖南省五公司答辩:以上诉状为准。1、现在武广地标的项目消防就是按照暗敷验收的,现在正在使用,什么国家标准是不能搞暗敷的是与事实不符。2、不支付医疗费不是中安消防与***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我们五公司之所以支付医疗费因为我们是一个负责任的国有企业,除了经济效益外,必须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3、关于郭赛军的劳务分包合同问题,郭赛军签劳务分包合同与***受伤没有关联关系,不是同一个工程。本案受害人***受伤的全部责任应当由中安公司承担,我们也不会放弃向中安公司追偿医疗费的权利。
被上诉人郭赛军答辩:***做的事不是我分包合同内的事情。消防的管理人员叫我派个人去做事,否则的话我也不会叫人,也就不会出这个事,我不应承担这个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1、***跟郭赛军的雇佣关系是不存在的。2、医疗费的垫付我方认可湖南省五公司的说法,到了第二天中安消防湖南公司才派了两个人过来。3、关于年龄的问题,***当时并不清醒。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万元(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用(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省五公司、中安消防湖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2,0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湖南省五公司将其承包的株洲市武广地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劳务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告中安消防湖南公司、案外人株洲天鹤公司;案外人株洲天鹤公司又将后浇带凿除劳务分包被告郭赛军,被告郭赛军雇请了原告***等人在工地从事后浇带凿除劳务工作。2020年9月因卫生间的消防管道改为暗敷需要凿消防管道槽,案外人童杰向被告郭赛军提出介绍劳务人员;被告郭赛军确定劳务报酬后遂介绍原告***从事该劳务。2020年9月25日原告***在工地卫生间凿消防管道槽时,从脚手架摔倒在地,致使头部受伤,被工友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5天。受原告方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为八级伤残;于2021年5月7日出具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躯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如有脑积水,癫痫等特殊情况发生,费用另行确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花费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省五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1,920.86元、护理费6,000元。之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卫生间凿消防管道槽的工作,不属于被告郭赛军从案外人株洲天鹤公司分包的劳务范围。2、庭审中,原告***、被告郭赛军、被告湖南省五公司均陈述童杰系被告中安消防湖南公司的人员,被告中安消防湖南公司否认童杰系该方人员;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童杰的电话号码或其他个人基本信息。再查明,被告湖南省五公司、中安消防湖南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及设计图纸中没有明确案涉卫生间的消防管道为暗敷还是明敷。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后浇带凿除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精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1,920.86元;2、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85天×60元/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5、误工费31,868.3元,因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按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102元/年÷365天×定残日的前一天共215天计算;6、交通费1700元(85天×20元/天);7、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8、残疾赔偿金244,071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计算17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八级伤残各一个,系数按0.32计算;综上,按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17年×0.32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465,660.16元。二、对于原告***从事凿消防管道受伤的损失,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多少。原告***系在从事消防劳务工作中受伤,该工作不属于被告郭赛军承包的劳务工作范畴,而属于为消防工程服务的劳务范畴。被告湖南省五公司、中安消防湖南公司应对凿消防管道槽不属于己方工作范畴或者案外人童杰不属于己方人员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因该两名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湖南省五公司、中安消防湖南公司为原告***的共同雇主。被告湖南省五公司辩称根据建筑行业绘图的惯例显示图纸中设计“案涉卫生间的消防管道为暗敷”,因此凿消防管道的劳务已分包给被告中安消防湖南公司;但被告中安消防湖南公司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湖南省五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建筑行业存在其所述的绘图惯例,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湖南省五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安消防湖南公司辩称已拒绝将案涉卫生间的消防管道为暗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反驳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知在脚手架上从事高空工作,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本次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湖南省五公司、中安消防湖南公司作为共同雇主,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本次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80%的损失共计372,528.13元承担连带责任;品除被告湖南省五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47,920.86元,被告湖南省五公司、中安消防湖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4,607.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224,607.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1元,减半收取3290.5元,由原告***负担1191.5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99元。
中安消防湖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消火栓管道安装对比照片,证明目的:1、消火栓管道应该明装,消火栓管道明装才满足规范要求;2、消火栓管道暗敷不是我单位的工作内容,伤者发生安全事故时,伤者从事的凿除作业与我司无关。
湖南省五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交的。2、是不是真的,搞不清。3、照片在哪拍的不知道,是不是本案的案涉工程的照片也不清楚。
郭赛军、***共同质证:这个我不懂。
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判令第五公司、消防公司连带支付***的赔偿款224607.2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在从事消防劳务工作中受伤,该工作不属于郭赛军承包的劳务工作范畴,而属于为消防工程服务的劳务范畴。上诉人湖南省五公司、中安消防湖南公司应对凿消防管道槽不属于己方工作范畴或者案外人童杰不属于己方人员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现两上诉人均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湖南省五公司、中安消防湖南公司为***的共同雇主,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南省五公司认为根据建筑行业绘图的惯例显示图纸中设计“案涉卫生间的消防管道为暗敷”,故凿消防管道的劳务已分包给中安消防湖南公司,由其承包并整改。但中安消防湖南公司否认整改;由于湖南省五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建筑行业存在其所述的绘图惯例及整改单位,故一审法院对湖南省五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中安消防湖南公司上诉认为其按照《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进一步确认该管道暗敷工作不是其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上诉理由,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知在脚手架上从事高空工作,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本次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湖南省五公司、中安消防湖南公司作为共同雇主,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本次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9元,由上诉人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负担4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桂凤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吴晓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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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郑小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