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民初3664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锦泰东环国际704-706房。
法定代表人:张席武,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向本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签订《郴州步步高通风防排烟工程制安合同》(以下简称《制安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承包的是步步高置业?新天地(郴州)项目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即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设计图纸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案是:“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途径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确认的设计图纸完成工作,交付设计图纸规定的成果,由被告支付工作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制安合同》中有管辖协议条款,管辖协议约定的地点不在本院辖区内,有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亚奇
书 记 员 罗百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