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

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5178号
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锦泰东环国际704-705房。
法定代表人:张席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军,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099.86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照本金13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3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佰潮汇商业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总造价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项目工程总造价为528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佰潮汇商业中心消防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书》对合同总价及签证变更增加费用984287元进行了确认,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项目结算总造价为63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致确认拖欠原告140万元工程款,并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将拖欠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通过李意培支付给熊竹的50000元及2019年9月12日通过宁乡佰潮汇立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熊竹的50000元,合计为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确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未予支付。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佰潮汇商业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佰潮汇商业中心消防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银行对账单回单、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确认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佰潮汇商业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含如下内容:1.甲方将**·佰潮汇商业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528万元;2.经建设方委托的中介审计机构审计定案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含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3.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从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次日起计。
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佰潮汇商业中心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佰潮汇商业中心消防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中约定:签证变更增加费用984287元,经双方协商,本项目结算总造价为6300000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李意培支付给熊竹账户50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宁乡佰潮汇立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熊竹账户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承担壹级消防设施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甲级;销售消防、安防器材、机电设备,提供消防、智能化安防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佰潮汇商业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已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佰潮汇商业中心消防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签证变更增加费用984287元,总造价为63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即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8元,减半收取87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9元,由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毅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喻赛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