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07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湘阴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锦泰东环国际704-706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款项1800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款项逾期利息20779.68元(以180000元本金为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从2019年9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等)。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1.被告中安公司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提供的《维修与维保单位交接协议》表明,该《协议》中仅有***的个人签名,中安公司既未对***出具签订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在该《协议》落款处加***,故***的个人签名并不能代表中安公司,只能代表***个人,与被告中安公司无关。2.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中,抬头显示乙方为湖南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但在该《协议》落款处仅有***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湖南时代消防的公章。综上所述,案涉《协议》无效,且系由***与***个人签订,与被告中安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中安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本着尊重基本事实的原则,依法驳回***对中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在《维修与维保单位交接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该《协议》及《明细表》约定的全部义务,特别是地灯部分根本就没有进行维保或更换,理应相应核减。2.由于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开发商至今仍拒绝向被告***支付应退还的质保金,原告应赔偿被告***该质保金损失。3.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中仅有被告***的个人签名,中安公司既未对***出具签订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在该《协议》落款处加***,故***的个人签名并不能代表中安公司,只能代表***个人,与中安公司无关。4.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抬头显示乙方为湖南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但在该《协议》落款处仅有***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湖南时代消防的公章。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方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在《协议》抬头中所体现的主体湖南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而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结合以上三点事实分析,案涉《协议》应为***与***个人签订,与中安公司无关。5.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100000元。综上所述,案涉《协议》系由***与***个人签订,与中安公司无关,原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理应核减支付款项8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10日,***(甲方、保修方)与***(乙方、维保方)签订《保修与维保单位交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步步高置业?新天地(郴州)消防工程(裙楼);工程地址:郴州市××路××路××;工程维保移交范围:包含甲方承包步步高置业?新天地(郴州)项目(裙楼部分)消防工程的所有内容及范围: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交接情况说明:因甲方承接的上述消防工程保修期届满,按照建设方安排,本项目的维保工作整体移交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上述消防工程的范围及内容按项目现状移交,项目所有甲方承包范围内存在的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好,甲方按本协议支付相关费用,以后该项目所涉消防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工程造价为包干总价180000元,甲方、乙方、物业部门三方办理好《工程质保期到期交接表》签字**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款项,余款在完成移交所有手续及甲方质保金到账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但最迟不超过签订协议之日起90天,即2019年9月11日之前付清,因项目消防工程保修问题影响甲方质保金付款除外)。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双方均注明了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同日,双方共同制作《郴州步步高(裙楼)消防维修主要部分明细表》,对维修内容进行确认,并约定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维修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施了案涉项目的维保工作。2020年8月16日,步步高郴州新天地物业负责人、现场管理负责人等共同签署《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郴州步步高新天地质量保证到期维修意见书》,确定(裙楼部分):气体灭火系统维修,排烟系统维修,应急照明系统维修,报警系统维修(包含工资及更换的配件)。工程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无遗留问题,全部已维修完成。质量是否通过合格验收的认定意见:所有维修系统恢复正常,合格,同意整体移交维保单位。维保工作完成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36********)存入3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该账户存入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收到40000元的收条,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条和收款收据上注明以到银行实际到账为准。
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委托***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36********)转账1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收到20000元的收条,并注明以转入金额为准。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委托***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36********)转账2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转账1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转账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收到20000元的收条,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收到10000元的收条,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收到10000元的收条,并均注明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焦点为:1.《保修与维保单位交接协议》是否有效,合同主体如何认定;2.原告诉请的维保款项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修与维保单位交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该《协议》中甲方的落款处仅有***的个人签名,被告中安公司既未对***出具签订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在该《协议》落款处加***,亦未向原告***支付案涉相关工程款,故被告***的个人签名并不能代表被告中安公司,上述《协议》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中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保款项的问题。根据**的事实,被告***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自行或委托他人向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陆续转账支付共计10万元维保款项,各笔款项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凭证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转账支付款项与收条日期不符、金额与流水不能对应的主张。但依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且转账时间与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并无明显矛盾,故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的维保款项应以转账的实际金额为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因此导致开发商至今仍拒绝支付应退还的质保金,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保修与维保单位交接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分期支付维保款项,但原告***亦未及时主张权利,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存在过错,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保款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负担1294元,被告***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