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民初2683号
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东方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南门仓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7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向**装饰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及×工程×工程款1552661.48元(最终金额以审计报告或司法鉴定报告为准);2.判令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3.如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已向中建五局公司结清款项,请求判令中建五局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及中建五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通过×就其×及×工程进行招标,**装饰公司投标后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与中建五局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北京军区总医院×及×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公司跟随中建五局公司施工进度,分期分批向×提供××、×等总价为2981333.74元的材料,提供安装服务。**装饰公司按约交货,又按要求根据实际施工所需,增加供货,并完成与所有货物相关的安装。中建五局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547238.98元。**装饰公司屡次催讨,中建五局公司称因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未了结工程验收、审价、结算事宜,故无力支付欠款。实际上,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早将包括×项目在内的整个×及医疗大楼投入营运,显然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审价。中建五局公司怠于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行使到期债权,损害**装饰公司权益,故**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辩称,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第五期货款应于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审计报告于2021年年底做出,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已经于2021年年底支付竣工结算金额的95%,因此不存在怠于履行债务的情形,对于剩下5%的款项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可以随时支付,但因为双方纠纷尚未解决所以一直未支付。
第三人中建五局公司述称,我公司应与**装饰公司结算的款项数额尚不确定,所以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装饰公司的计算的工程量有误,工程量应该以审计报告中材料暂估价结算汇总表(×)中送审合同数量为准,不应该以初审中的审核招标图纸量为准,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就是依据送审中的合同数量向中建五局公司结算的,**装饰公司主张的结算款项不应该超过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向中建五局公司结算款项,且合同约定应该先开发票再付款,**装饰公司并未向中建五局公司开具发票,所以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中,原告**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其与次债务人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原告与第三人(债务人)中建五局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故而本案审理之重点应为原告之代位权是否有权行使,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中建五局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原告债权提出多项异议,**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与中建五局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提和基础。本院从减轻各方诉累出发,在本案中多次主持各方进行调解,期望原告**装饰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五局公司能够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但最终调解未果,令人遗憾。此外,中建五局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如对原告**装饰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五局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处理,势必会剥夺第三人中建五局公司之抗辩权与上诉权,因而本案不宜直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判决。原告相应权利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债务人中建五局公司在本案中对债权人**装饰公司主张的债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冒**
书 记 员 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