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

***、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2民初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252号3幢1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凝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8-2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江苏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都公司)、南京凝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凝众公司)合同和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新冠疫情影响于2022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凝众公司提出反诉,原告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均予以准许。2022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都公司、凝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凝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8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嘉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凝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151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原告还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复印工程档案费3,369元,律师费3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凝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经营协议合同》,约定拟任命***为凝众公司一区大区经理,代表凝众公司全面履行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凝众公司向***收取承建项目结算造价20%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湖州工程全部、韶山工程90%以上的工程量、滨州工程的部分工程。2018年上半年,凝众公司借用嘉都公司的资质,从作为施工总承包方的中建五局幕墙公司分包了韶山建国酒店EPC装饰装修工程暨韶山文化旅游职业培训基地装饰装修EPC工程(以下简称韶山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8月1日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2月撤离工地,原告撤出前已依约完成了90%以上的工程量,原告每完成一段工程均有与被告签署的工程完工交接单,由双方签署的相关各段工程交接单均在被告中建五局幕墙公司的工程档案里。目前,韶山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书(结算审定表)凝众公司和中建五局均拒绝向原告出具。韶山工程中原告***完成的部分的造价是5,120,920元(5,615,624.85元工程总造价-494,704.85元扫尾工程)。按照《区域经营协议合同》向凝众公司交纳工程款中的20%后,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总造价是4,096,736元(5,120,920元×80%)。因凝众公司就韶山工程、湖州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共计6,928,593.67元,其中4,018,008.67元已被吴兴区法院(2021)浙05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湖州工程的工程款,故凝众公司已付韶山工程的工程款为2,910,585元。被告截至起诉日,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86,151元(4,096,736元应收取的韶山工程款-2,910,585元已付工程款)。原告作为韶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施工并已结算交付使用,凝众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嘉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凝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五局作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先行偿付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1,186,151元未付,该欠付工程款中以农民工工资为主。三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五局辩称,1.嘉都公司是中建五局下游的劳务分包单位,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该项目属于合法分包,故中建五局与嘉都公司签订的《韶山文化旅游职业培训基地装饰装修(EPC)工程一标段大堂劳务分包合同》有效;2.中建五局与***及凝众公司无合同关系,不知道嘉都公司的转包行为;3.中建五局已经与嘉都公司完成结算并已向其付清所有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 嘉都公司辩称,嘉都公司将韶山工程分包给凝众公司,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同时凝众公司还存在超付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对嘉都公司的起诉。 凝众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内容与结算书的结算内容不一致,结算书分两部分,包含机电工程和装饰工程,其中机电工程由占前文施工,装饰工程中的部分由原告施工,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凝众公司已超付原告137,709.26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凝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凝众公司137,709.26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韶山工程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反诉被告按照80%计算工程款。嘉都公司与中建五局就韶山工程装饰部分结算为4,116,649.52元,该装饰部分包含反诉被告做的,但还有494,704.85元是别人完成的,故反诉被告实际工程款为2,897,555.74元(3,621,944.67元×80%)。目前反诉原告已付款包括原、被告没有异议的金额2,910,585元,另外反诉原告还为反诉被告代付了***26,000元、***60,000元、***38,680元,合计3,035,265元。 ***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凝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区域经营协议合同(大区试用版)》,约定甲方将成立管理一区,拟任命***为凝众公司一区大区经理,代表甲方全面履行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权利及义务,甲方向乙方收取乙方承建项目结算造价20%(含税,比例根据项目情况上报公司,协商确定)的管理费用,乙方上缴管理费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业主拨付款次数分批扣除,经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1日,凝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手以嘉都公司(劳务分包人)名义与中建五局(承包人)签订《韶山文化旅游职业培训基地装饰装修(EPC)工程一标段大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将韶山工程的1#楼主楼、副楼及裙楼1-3F室内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嘉都公司。嘉都公司以包工***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上述劳务分包的合同价款采用分项劳务固定单价方式计算、按实计算。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5日,暂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以及其他事项。 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凝众公司将韶山工程的装饰工程部分交由***组织施工(机电工程部分由占前文施工),此过程中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凝众公司与***口头约定***按照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区域经营协议合同(大区试用版)》向凝众公司支付承建项目结算造价20%的管理费用。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组织人员对韶山工程的装饰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但***在案涉装饰工程部分完工前即停工离开,案涉装饰工程的扫尾工程由他人完成。 2021年2月8日,中建五局向嘉都公司出具《韶山文化旅游职业培训基地装饰装修(EPC)工程项目-1#楼主楼、副楼及裙楼1-3F室内装修工程对账函》(以下简称《对账函》),其中韶山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5,615,624.85元(中建五局确认其中装饰工程部分含税价款为4,116,649.52元,机电工程部分含税价款为1,498,975.33元),已付分包款总计5,120,920元,尚欠分包款为494,704.85元。***受嘉都公司委托(授权权限:与中建五局办理韶山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回收等相关事宜)在该《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嘉都公司公章。同日,嘉都公司向中建五局出具《尾款收清承诺函》,载明嘉都公司承接的韶山工程在中建五局将尾款494,704.85元支付给嘉都公司后,双方债权债务即结清。嘉都公司会结清相关民工工资、材料商等款项,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嘉都公司承担,与中建五局无关。嘉都公司还于同日向中建五局出具《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和《劳务队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委托中建五局将应支付给嘉都公司的工程款494,704.85元直接汇入劳务队工人账户,并承认汇入劳务队工人账户款项视为中建五局支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届时中建五局可从嘉都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抵扣。2021年3月23日,中建五局将上述款项共计494,704.85元直接汇入了劳务队工人的账户。 现***因工程款欠付问题诉至法院,原告***与被告嘉都公司、凝众公司均认可韶山工程的尾款494,704.85元即为扫尾工程的款项,原告***和被告凝众公司均认可凝众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湖州工程和韶山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928,593.67元,其中湖州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1)浙05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为4,018,008.67元,故已支付韶山工程的款项为2,910,585元。经查明,凝众公司在涉湖州工程项目款项争议的(2021)浙05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对其多付的款项37,813.07元[4,018,008.67元(判决确认的实付金额)-3,980,195.6元(判决确认的应付金额)]明确表示放弃,原告提交的凝众公司亦认可的湖州工程和韶山工程受款清单中的总金额6,928,593.6元中的2018年2月13日的50,000元(***转款)系滨州工程款项,故前述两笔款项在计算韶山工程项目尚应付款项时应从已付款项6,928,593.67元中予以核减,即湖州工程和韶山工程的付款总数应调整为6,840,780.6元(6,928,593.67元-37,813.07元-50,000元),故韶山工程的已付款项为2,822,771.93元(6,840,780.6元-4,018,008.67元)。原、被告各方对韶山工程总价款5,615,624.85元包含的内容有争议。被告中建五局、嘉都公司和凝众公司认为韶山工程的总价款既包含了装饰工程4,116,649.52元,又包含了机电工程1,498,975.33元,被告凝众公司提供了含税结算汇总表、占前文的证明、付款证明等证据拟证实韶山工程包含机电工程部分,该部分工程由占前文施工,工程款1,498,975.33元已全部支付给占前文,原告***施工的工程仅为装饰工程的一部分。而原告***则认为,韶山工程的总价款5,615,624.85元全部为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2019年1月2日其与凝众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8年9月完成的韶山工程造价为621,579.07元、2018年10月完成的韶山工程造价为829,451.89元,2018年11月完成的韶山工程造价为1,400,199.2元,在2018年12月完成的韶山工程造价为1,753,028.8元,以上共计4,604,258.96元,上述已完工的四个月的工程造价已超出被告凝众公司所说的韶山工程总价款4,116,649.52元,且上述对账的数额是经过凝众公司财会负责人***和总经理***确认的,如韶山工程包含机电工程,***在与原告***核对金额时未提及占前文有悖常理。但***与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只谈到了韶山项目每月的工程价款,没有说清是装饰工程每月价款还是装饰工程与机电工程每月总价款。 另查明,反诉原告凝众公司主张其已代反诉被告***支付***26,000元、***38,680元、***60,000元,上述款项应抵扣韶山工程价款。但反诉被告***仅认可应付***38,680元、***49,000元,原告以不认识***和非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已自付***11,000元为由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经查凝众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确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本院在本案的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明确征求了其是否主张鉴定的意见,其当庭表示2022年10月9日前书面回复,未回复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在此之后本院未收到其书面回复。 还查明,在韶山工程建设期间,嘉都公司具备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韶山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花费复印工程档案费3,369元,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区域经营协议合同(大区试用版)》、《韶山文化旅游职业培训基地装饰装修(EPC)工程一标段大堂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对账函》、《工程款代付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凝众公司基于《区域经营协议合同(大区试用版)》的约定,组织人员为凝众公司承接的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凝众公司基于合同的约定应支付案涉装饰工程总价款的80%,原告与中建五局、嘉都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建五局、嘉都公司非本案即原告与凝众公司《区域经营协议合同(大区试用版)》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前述两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请求不成立。 现各方争议的焦点为韶山工程总价款5,615,624.85元仅指装饰工程还是包含机电工程和装饰工程。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凝众公司财会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实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原告***施工的韶山工程价款已达4,604,258.96元,但被告凝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的身份为被告凝众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行为本身不发生工程结算的效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韶山工程结算获得被告凝众公司的授权,且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是应***的要求将韶山这几个月总款发给***看,原告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完全排除该总款包含装饰工程和机电工程的可能,且原告主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4,604,258.96元系装饰工程价款明显与中建五局确认的装饰工程价款4,116,649.52元相矛盾,即原告主张的韶山工程装饰价款的部分价款远远超出了中建五局确认的韶山工程装饰总价款,故本院认为***的行为不发生韶山工程结算的效力,对原告主张其施工的韶山工程装饰部分的价款为5,120,920元(5,615,624.85元工程总价款-494,704.85元扫尾工程价款)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凝众公司主张韶山工程总价款5,615,624.85元包含装饰工程4,116,649.52元和机电工程1,498,975.33元,并提供了含税结算汇总表、占前文的证明、付款证明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中建五局、嘉都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建五局的辩称和被告嘉都公司、凝众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认定韶山工程总价款5,615,624.85元包含占前文施工的机电工程部分1,498,975.33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韶山工程价款1,186,15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韶山工程的总价款参照《区域经营协议合同(大区试用版)》约定,在向凝众公司支付承建项目结算造价20%的管理费用后,为2,897,555.74元[(5,615,624.85元韶山工程总价款-1,498,975.33元机电工程-494,704.85元扫尾工程)×80%]。结合反诉原告凝众公司与反诉被告***的认可及本院据实审查核减的金额,反诉原告凝众公司已向***支付韶山工程价款2,822,771.93元,反诉原告凝众公司代原告***支付***、***工资38,680元、49,000元。至于反诉原告凝众公司垫付的***工资26,000元,因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且从反诉原告提供的***的收款证明来看,确实无法确认***是原告的装饰工程班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凝众公司垫付的***工资11,000元,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辩称其已经支付11,000元,本院考虑该11,000超付的行为系反诉原告凝众公司的单方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故反诉原告已经超付韶山工程价款12,896.19元(2,897,555.74元原告***施工部分的总价款-2,822,771.93元凝众公司已支付韶山工程的价款-38,680元***工资-49,000元***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凝众公司多付的款项12,896.19元没有法律根据,受损失的凝众公司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故凝众公司要求***返还12,896.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建五局、嘉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凝众公司超额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款项12,896.19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凝众公司再支付款项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花费的复印工程档案费3,369元,律师费30,000元,亦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凝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12,896.1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凝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75.68元(原告***预交8,6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054元(反诉原告南京凝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南京凝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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