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

汨罗市雄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7803号 原告:汨罗市雄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汩罗市桃林寺镇江北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 被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汨罗市雄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劳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雄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风劳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雄风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雄风劳务公司2021年7月13日从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处承***.国际金融汇(精武路项目)五期幕墙工程T4/P7外幕墙(5标段)劳务工程,雄风劳务公司具备相关的劳务资质,系合法承包。后雄风劳务公司又将焊工工程独自分包给***,此分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雇请***来工地短期赶工,雄风劳务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雄风劳务公司直接用工,故雄风劳务公司与***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受伤后,雄风劳务公司员工***第一时间将***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12000元的医药费。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以偏概全错误适用法律,认定雄风劳务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2021年9月23日在雄风劳务公司承包的**国际金融汇(精武路项目)5期幕墙项目(T4P7外幕墙)从事电焊工作,在此期间,***接受雄风劳务公司的管理与安排,领取相应工资报酬。2021年10月30日,***在项目工地做事时受伤,入院治疗后于2021年11月13日出院,此后再未返回项目工地上班,雄风劳务公司2021年9月23日到2021年11月13日期间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述称,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雄风劳务公司,***受伤及与雄风劳务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与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述称,***由***介绍到**国际金融汇(精武路项目)5期幕墙项目(T4P7外幕墙)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350元一天,做一天有一天的钱,不做没有钱。雄风劳务公司要求工人日夜赶工,导致***手指被压断,雄风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与雄风劳务公司签订《**国际金融汇(精武路项目)五期幕墙项目T4P7外幕墙(5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将P7南面、东面外幕墙、T4北面、西面幕墙(详见标段划分图纸、施工过程中2个标段接口外划分以现场指令单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分项劳务固定单价方式计算,暂定总造价7764115.31元。2021年8月30日雄风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雄风劳务公司将武汉**国际金融汇项目五期P7东面、南面、西面立面钢龙骨安装劳务承包给***,承包价按面积每平方米50元,验收合格每平方米增加5元,施工劳务人员由***自行雇请安排,为确保工人工资,雄风劳务公司有权要求***提供工资及用工明细,代为发放。所有按***提供的工资发放金额,雄风劳务公司有权在***承包费中扣除。2021年9月23日,***到***承包的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报酬为350元,做一天给一天的钱,不做没有钱。***每天的工作由***安排,出勤由***记录。2021年10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同年11月13日***出院,此后再未返回工地上班。2021年12月4日雄风劳动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4350元。2022年11月10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2月2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3]1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雄风劳务公司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雄风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不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审理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雄风劳务公司与***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与***的口头约定,***在***承包的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期间,每天劳务报酬为350元,按天计算,做一天付一天工钱,不做没有钱,以提供劳务的多少确定劳动报酬,***的工作由***安排,出勤由***记录,雄风劳务公司未对***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雄风劳务公司要求确认与***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就雄风劳务公司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汨罗市雄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汨罗市雄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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