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1530号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08912611。
法定代表人:谢文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清桐,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光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331877224。
法定代表人:楼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莽,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文晗,男,1993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首层102号房、701、801、901、1101房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9163645T。
负责人:吴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拓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第四公司)诉被告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环保公司)、韦文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广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6月1日由审判员王大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清桐、被告新光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莽、被告韦文晗、***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拓弘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第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款项1221936.5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新光环保公司辩称,新光公司不应承担本次损失的赔偿责任,起因是案涉车辆的司机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新光公司并无任何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司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
韦文晗辩称,我是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雇请我到现场作业,我有作业资格证件。当时我在高压线下作业,高压线的高度没有人跟我讲过,没人告知安全操作注意事项,现场也没有安全监督员。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我已与现场负责人沟通,在高压线下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应让叉车开到吊车旁边配合作业,但负责人没有理会。下午2点30分事故发生时负责人也不在现场。
***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案涉车辆登记在我的侄子梁瑜伟名下。司机韦文晗是我雇请的。被告新光公司聘请我的车子过去作业,一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800元,期间被告新光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告知司机作业要注意高压线。司机告知被告新光环保公司不应使用吊车,应用叉车作业,但新光环保公司为了节省人工、赶工期,强制要求我们作业。现场还存在多层分包问题。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保险广东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在不超过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建设单位应负一定的责任,应向相关部门报备,由建设单位统筹安排,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建设单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大部分责任。受损设备的权属请法院依法核实,若不属于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2日14时35分左右,韦文晗驾驶登记车牌号为粤A×××**号吊车在广州市花都区郭塘新彭南街一巷马路北,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1标工地上,在500KV北花甲线#18~#19塔段线底吊装声屏障时,吊车吊臂与带电导线安全距离不够导致碰线放电,导致500KV北花甲线A相一根子导线约5股铝线烧蚀,其他三根子导线有放电烧花痕迹以及中铁建第四公司所有的江村至长冈区段接触网及相关设备损坏的事故。
2020年8月19日,中铁建第四公司及新光环保公司组织相关专家对事故造成的中铁建第四公司接触网零部件的寿命及性能进行评审及鉴定,最终确定损失金额共计1221936.5元。
事故发生后,中铁建第四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于2020年12月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其损失物品及存放地点等进行拍照实施保全证据公证。
涉案上述吊车的实际车主为***,新光环保公司为声屏障的供应商,该公司聘请***在涉案工地进行声屏障的吊装作业,韦文晗为***雇请的司机。该吊车在联合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联合保险广东公司对于中铁建第四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及相关依据不予确认,并申请对中铁建第四公司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摇珠选定广东文曲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粤文价估初(广州)[2022]00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金额为1022726.28元。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3000元。联合保险广东公司未到庭对该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其余当事人对于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韦文晗驾驶操作吊车进行吊装作业,虽具有相应操作资质,但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审慎操作,因操作不当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虽然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本案中韦文晗驾驶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已在联合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因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中铁建第四公司的财产损失,故韦文晗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联合保险广东公司负担。联合保险广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新光环保公司在进行声屏障安装作业时,未向电力部门报备获得批准亦未有证据显示其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根据韦文晗、***陈述可知,新光环保公司本应将声屏障材料用叉车运输至吊车附近进行吊装作业,但却指示吊车伸长臂进行吊装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新光环保公司对此存在指示过失。综上,本院认定新光环保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中铁建第四公司的损失经评估为1022726.1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联合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14508.40元[(1022726.28元-2000元)×70%],由新光环保公司赔偿306217.88元。
中铁建第四公司主张财产损失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1450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6217.88元;
四、驳回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98元已由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263元,由被告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评估费13000元,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预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108元,由被告江苏新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佩仪
许雪莹
汤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