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所签署的《丹大快速铁路东港市***有线电视线路迁改工程施工补偿协议》签订于2011年5月23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5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期限最迟为2011年6月11日,那么**最迟应该在2013年6月10日前向中铁建公司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此期间内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也未查明在2013年6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后,中铁建公司曾同意向**支付该补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证人是否真实主管案涉项目工程且未对诉讼时效中断进行具体查证情况下,便以该证人证言认定**的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错误。第一,**仅提供证人被**为东港市发改局四级调研员的《职级**通知》,却未提供证人在案涉项目工程的任职文件或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同时,中铁建公司负责**承包经营范围内影响丹大快速铁路建设的有线电视线路迁改工作,是受丹东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并接受其管理,而与东港市发改局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作为东港市发改局四级调研员的证人曾主管案涉项目工程缺乏事实基础。第二,证人是否曾负责过案涉项目工程,与**的诉讼时效之间并无关联性。证人仅证明其配合过被上诉人于2018年或2019年(具体时间不明)向丹东铁建办领导反映过该笔补偿款存在的事实,且证人自证其本人未直接代**向中铁建公司打过电话或发送函件追索欠款。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证人可以证明**每年向中铁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又没有对**每年向上诉人的请款主张方式、时间、地点、人物等予以具体查明,尤其未查明**及其证人口中其曾向中铁建公司追索欠款的电话通话接听人员主体身份、电话号码、通话内容、通话时间等案件关键事实予以查证,更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述通话真实存在。三、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认定**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中铁建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送交过主张权利的文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向中铁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自上述补偿协议签署至今,中铁建公司的住所地一直未变更,**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中铁建公司送交主张权利文书,也未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得当,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建公司给付迁改工程款和防护补偿款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乙方)与中铁建公司前庄段铁路东港三电迁改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丹大快速铁路东港市***有线电视线路迁改工程施工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其承包经营范围内有线电视线路迁改。乙方承包经营范围内迁改线路施工配合及防护补偿等费用共计为:人民币28000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整)包干费用,不再另行追加。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贰拾万整,乙方出具收据,在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结清剩余捌万元整,并由乙方出具全部款额发票。2011年5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动迁线路改造预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后**按约定施工完毕,**找原主管该工程的东港市发改局副局长即证人**通过丹东铁建办领导向中铁建公司索要该款,但中铁建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中铁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8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已经证明其每年均向中铁建公司主张工程款,证人为东北振兴办专职副主任**,曾负责案涉项目工程,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性,证人证言可以采信,中铁建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改工程款和防护补偿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建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在一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起每年均就案涉款项的支付问题到东港市发改局要求解决。据****,其时任东港市发改局副局长,案涉工程由东港市发改局主管,故**负责协调此事并由其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丹东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局长联系,由丹东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铁建公司催款。**的证言可以证明**就案涉款项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构成中断。中铁建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