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杨家坪办公楼1栋。
法定代表人:肖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微,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季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19)湘022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兴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保基金40866元及欠付劳保基金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劳保基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完成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上诉人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才进行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合同约定时间开始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劳保基金计取虽然违反部门规章,但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条款无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是错误的。劳保基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不需要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必须取费;其次,按照规定劳保基金应是项目开工之前由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缴纳,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办理返还手续,因此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未计取养老保险费,但是根据《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行业劳保基金与增加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建价[2016]134号)规定,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应直接向上诉人拨付劳保基金以便上诉人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世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001.63元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金世纪公司支付劳保基金408662元及欠付劳保基金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劳保基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6#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标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相关具体事项予以明确:合同价调整的方法采用,暂定造价(注:暂定造价11899000元),按实际工程量套用2006版《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定额结算、总价款税前下浮14%的方式确定(第17.1.4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基础完成支付100万元,一层完成支付100万元,二层完成支付100万元,三层完成支付100万元,四层完成支付200万元,待全部完工验收前支付100万元(提交税务发票),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留3%保修金(提交税务发票后)一次性付清(第17.4条);竣工结算编制、审查、审定时限的约定:从竣工验收后,承包方7天内提供竣工及结算资料,发包方2个月审核完工程结算(第17.6.1条);工程保修期限: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外墙面、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为5年(第19.7条)。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保险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返回50﹪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屋面、外墙面、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无渗漏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4.1条);合同签订地为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工程自2012年8月1日起开工,2013年11月22日竣工,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工程施工资料以及结算书提供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个月内即2014年1月29日前审核完毕,而是双方至2015年7月15日达成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经被告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676057.71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7.1.4条的约定税前优惠14%,则工程结算造价为10041409.63元,截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为8949460元,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21日5年保修期届满,保修期内,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提出电气工程、土建工程存在的问题,2016年10月25日提出屋面存在渗漏的问题要求整改,原告对此进行了维修。2019年1月,原告组织人员对屋面做了维修,对四楼做了仿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某进行了确认。2019年4月23日、8月5日《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已过质保期之后发的,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3%的保修金应全部付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工程款1091949.63元。关于涉及劳保基金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劳保基金的计取问题。《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行业劳保基金与增加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建价【2016】134号)中“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劳保基金和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41409.63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存在7笔争议,该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过证据认定,确认存在7笔争议的款项中不能纳入冲抵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64943.72元,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94946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双方竣工结算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提交发票后,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支付除3%保修金以外的部分9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49460元)。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10月31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以9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4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止;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以94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9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以92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81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2月13日止;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以8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84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3﹪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双方存有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保险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返回50﹪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屋面、外墙面、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无渗漏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根据该条款的理解,应为最长5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全部返还,故该部分工程款301242.29元(10041409.63元×3﹪)的利息应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
关于涉及劳保基金问题,原、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劳保基金的计取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行业劳保基金与增加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建价【2016】134号)中“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保基金351449.34元。被告认为,劳保基金本质上系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将款项依法交至建设局,在工程完工后,再由建设局相关部门退还,因此该款项应是原、被告双方与建设局相关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能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同并论。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请求支付该款项,其诉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建筑企业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的组成部分,是企业职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要来源。但劳保基金与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同一概念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未对本案所涉及的劳保基金作出规定。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动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等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有“劳保基金要优先用于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专款专用”等规定,但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动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存在于各部门规章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计取劳保基金等费用的约定的情况下,虽违反了部门规章,但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条款无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违反了部门规章,但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41409.6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94946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91949.63元;二、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以9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4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止;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以94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9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以92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81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2月13日止;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以8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84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以301242.29元(10041409.63元×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保基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22元,由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7.55元,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974.4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劳保基金,以及劳保基金数额如何确认?现分析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确认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审核完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双方直至2015年7月25日才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但是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当时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质量存有争议,被上诉人曾发出要求上诉人修复部分工程的通知,故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资料审核事出有因,且工程资料审核完并不意味工程结算完,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实际工程结算日2015年7月25日认定涉案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资料结算审核时间来确定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劳保基金支付的问题。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是企业职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要来源,所以劳保基金在工程招投标中亦属于不可竞争项目。根据涉案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记载“本结算造价为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结果,双方承诺不得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变更”可知,本案上诉人长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金世纪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双方是约定不计取劳保基金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所以此工程结算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是因为劳保基金是被上诉人依法必须交纳的,所以双方才未在结算时计入工程造价,但是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组成部份,建设单位是否交纳不影响双方结算计取和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未计取劳保基金的原因不予采纳;其次,虽然《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行业劳保基金与增加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通知》规定“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若双方约定劳保基金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或施工单位以让利形式未要求劳保基金支付的亦无不可。如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前施工合同未约定劳保基金计取,事后结算也不计取劳保基金,且双方结算时还明确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工程造价,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未计取劳保基金是施工单位即上诉人长兴公司工程结算的让利行为。上诉人长兴公司在结算明确不计取劳保基金的前提下,现又以不计取劳保基金违反相关劳保基金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晓红
书 记 员 文 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