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1民初1070号
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杨家坪办公楼1栋。
法定代表人:肖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微,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季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赟,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廖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5001.63元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保基金408662元及欠付劳保基金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劳保基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6#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标准。合同三部分专用条款对相关具体事项予以明确:合同价调整的方法是采用暂定造价(注:暂定造价11899000元)、按实际工程量套用2006版《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定额结算、总价款税前下浮14%的方式确定(第17.104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基础完成支付100万元,一层完成支付100万元,二层完成支付100万元,三层完成支付100万元,四层完成支付200万元,待全部完工验收前支付100万元(提交税务发票),其余劳保基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留3%保修金(提交税务发票后)一次性付清(第17.4条);竣工结算编制、审查、审定时限的约定:从竣工验收后,承包方7天内提供竣工及结算资料,发包方2个月审核完工程结算(第17.6.1条);工程保修期限: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外墙面、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为5年(第19.7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4.1条);合同签订地为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自2012年8月1日期开工,2013年11月22日竣工,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工程施工资料以及结算书提供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个月内即2014年1月29日前审核完毕,而是拖延至2015年7月15日审结。经被告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676057.71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7.1.4条的约定税前优惠14%,则工程结算造价为10041409.63元,截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936408元,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21日5年保修期届满,保修期内未发生保修事项,3%的保修金亦应全部付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工程款1105001.6元。
根据《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行业劳保基金与增加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建价【2016】134号)中“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保基金408662.02元。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劳保基金,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欠付劳保基金为计算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合同签订地为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林醴路753号金世纪果品大市场网络信息中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工程款事项未果。为全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株洲金世纪创业园6#厂房工程的发包人为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施工合同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并生效,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工程进度付款时间、竣工结算编制审定时间、保修期限、管辖法院等均做了全面约定;(3)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证据4、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情况说明,拟证明(1)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株洲金世纪创业园6#厂房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2)工程质量达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1.1的要求是合格工程;(3)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已过保修期,保修期内未出现保修事项,保修金应全额返还;
证据5、湖南金世纪创业园6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和施工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1)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提交了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符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6.1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提交的约定;(2)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6.1条约定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竣工及结算资料后的2个月内审定完毕。逾期审定,则应从2014年1月3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协议书和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拟证明(1)株洲金世纪创业园6#厂房工程施工总造价为11676057.71元,该金额应当为计算劳保基金的依据;(2)按照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条(2)的约定工程造价税前下浮14%后作工程结算造价,则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6#厂房的结算造价为10041409.63元;(3)证明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完成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未在收到竣工及结算资料后的2个月内审核完毕;
证据7、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8日《函告》以及2013年11月10日《金世纪创业广场6#厂房工程工期说明》,拟证明株洲金世纪置业创业园6#厂房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在于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证据8、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附株洲金世纪创业园6#厂房工程款汇总表),拟证明(1)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前付款金额638.917万元,未按照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4条的约定在验收前支付工程款700万元,造成工期延误;(2)证明截止到2018年2月15日,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936408元,尚欠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05001.6元和劳保基金;
证据9、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合同签订地点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林醴路753号金世纪果品大市场网络信息中心的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4.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芦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105001.63元以及逾期利息,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保基金408662元及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所诉称我方拖欠工程款1105001.63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工程总价为10041409.63元,在被答辩人工程竣工后,答辩人按约从2012年9月起至2017年1月陆续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9109367元,尚欠工程款932042元,上述已支付的款项从我方提交的付款明细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中能一一体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由于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指定品牌钢筋,对此,经该项目负责人黄立华本人同意签字确认,予以扣除钢筋材料差价5万元,以及合同违约金5万元,上述扣除款项共计10万元,均在工程款中扣除,这在答辩人于2012年11月13日出示的《告知》以及《联系函》中均足以能够证实。故上述《告知》和《联系函》均系答辩人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受保护。故答辩人有权按约定将上述10万元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如施工的6#厂房屋面又多次渗漏),根本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此,答辩方多年来一直在与被答辩人交涉,也曾多次向被答辩人寄达《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书》,告知被答辩人派人修理,且保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但被答辩人一直置之不理。无奈,答辩方只能自行进行维修,也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此可见,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方由始至终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保基金408662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依法成立。
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竣工后审结资料,并在2014年2月19日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备案的事实;
证据2、工程款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按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9367元的事实;
证据3、《委托检测合同》、《创业园6#厂房消防零星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被告委托株洲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由被告垫付检测费4万元,以及该工程消防零星工程结算总价为19300元的事实,且上述款项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4、《联系函》、《告知》,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品牌钢筋,经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钢筋材料差价5万元以及合同违约金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
证据5、《工作联系单》、《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三份以及邮寄单回执,拟证明自原告完工后多年以来,被告因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多次函告原告,告知该工程的具体质量问题以及处理质量保修金的问题的事实;
证据6、《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拟证明被告因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延期进行竣工结算,以及应以消防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仅只体现我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对原告诉求我方支付的工程欠款无实际关联,且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更不能说明原告按实际完成履行了义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备案表以相关部门的竣工表为准;对证据5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所体现的竣工时间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不符,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工程总价的11676057.71元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该工程施工总价为起诉依据,应以实际的工程量为准,竣工结算不能作为延期审核依据;对证据7《函告》并未有我方的签收盖章,我方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8仅只能证明其中我方已支付的劳保基金项一部分,但不能完全体现我方支付劳保基金实际情况及数额。对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备案的时间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时间,从备案的附件可以证实,竣工验收合格的时期是2013年12月22日与原告说提交的证据4是竣工时间是一致的,而且竣工之时,已经改过被告单位指派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和被告单位签字确认工程项目是合格的,备案日期与竣工日期不一致,应该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
对证据2有异议的是7笔,第1笔、2012年11月钢材检验款540元,不应当有原告承担,因为钢材进场时,原告提交了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被告单方要求抽检而产生的费用,且抽检钢材质量确实合格,该笔费用不应当有原告承担,何况由于进场的钢材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被告已经扣除了原告10万元,不能重复计算;第2笔、2012年11月指定钢材违约金扣10万元,该款项已经在工程结算报告中已经扣除,不应重复计算;第3笔、2013年10月的水电费26812.72元,被告没有提供附件凭证,是被告单方的数据;第4笔、2013年12月安全服务费32512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原告单位签字和确认,而且付款申请表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单位,而是株洲市食杂货品有限公司的货款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第5笔、2014年2月消防检测费12000元,进账单上显示的收款人是罗旭光,与本案无关;第6笔、2014年1月的水电费26131元,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第7笔、在涉及的2013年9月的工地水电费21776元中实际还有5036.72元没有计入。2013年10月被告所提供的付款证据中序号为20的水电费26812.72元与序号为13的水电费21776元系重复计算,且序号为20号的水电费无票据支持,实际上水电费的金额是我们认可的水电费21776元加上5036.72元,即在我方提交的证据2013年10月28日扣水电费4次,金额是26812.72元中已经包含了5036.72元的水电费。综上,我们与被告的差距是172959元。我们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936408元;
对证据3、委托检测合同没有我方认可,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此笔费用。消防零星工程不在本案施工合同范围之内,我们只包含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包含消防工程;
对证据4没异议,在工程结算中已经扣除;
对证据5、2014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25日工作联系单三性予以认可。原告在工程项目质保期内,根据被告所指出的工程相关问题履行了全部保修义务。2019年4月23日《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收到了,该份通知是在工程项目质保期之后发的,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2019年8月5日《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收到了,是在质保期之后发的保修通知。2018年11月23日对原告对被告的厂房进行巡查,在2019年元月份进行了维修,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刘民先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做了房屋屋面补修、仿瓷补修,然后原告对做仿瓷、防水的施工单位付了款。5年时间过了原告就会对屋面进行一次全面维修;
对证据6、《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延期结算并非是工程质量问题,而是被告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检验记录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消防不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工程项目的验收应当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确定的2013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验收日期。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建设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该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系原告公司提出,但经过了建设方、监理方、质监部门的签字认可,具备证据属性,涉案工程报建手续现已完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5,合同中原告已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移交竣工及结算资料,被告逾期2个月未审定,但根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双方竣工结算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应予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提交发票后,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支付除3%保修金以外的部分9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49460元)。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10月31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以9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4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造价双方实际认可为10041409.63元,劳保基金属于工程价款的部分,其计算应以此作为起诉计算依据,被告提出相关部分异议予以采信,其余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对证据7,《函告》系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认可,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8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中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一部分,但不能完全体现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及数额,具体给付工程款情况及数额在事实部分另行认定;对证据9,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约定管辖法院与法律规定不符,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提出涉及关联性异议的共7笔。第一笔、原告提出2012年11月钢材检验款540元,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选用钢材,责任在于原告方,该笔钢材检验款540元应由原告承担,可以抵扣工程款;第二笔、原告提出,2012年11月因其违反指定钢材约定被扣10万元,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单位审核盖章确认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签证部分(包括10万元罚款部分),由此说明,原告提出不予抵扣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笔、2013年10月被抵扣工程款的水电费26812.72元,被告没有提供附件凭证,是被告单方的数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经原告审查签字认可的水电费收据,该笔费用不予冲抵的意见予以采信;第四笔、原告提出,2013年12月安全服务费32512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原告单位签字和确认,而且付款申请表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单位,而是株洲市食杂货品有限公司的货款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安全服务费32512元有原告项目负责人黄立华的领据,该款应予抵扣工程款;第五笔、原告提出2014年2月消防检测费12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程量中并不包括消防工程,该笔费用不应冲抵工程款;第六笔、原告提出2014年1月的水电费26131元,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经原告审查签字认可的水电费收据,该笔费用不用冲抵的意见予以采信;第七笔、原告提出在涉及的2013年9月的工地水电费21776元中实际还有5036.72元没有计入,2013年10月被告所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序号为17的水电费26812.72元与记账凭证序号为23的水电费21776元系重复计算,且序号为17号的水电费无票据支持,实际上水电费的金额是我们认可的水电费是21776元加上5036.72元,即在我方提交的证据2013年10月28日扣水电费4次,金额是26812.72元中已经包含了5036.72元的水电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款凭证序号为23的水电费21776元有原告认可被告开出的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认可被告开出的相应5036.72元的票据,此票据被告没有提交。综上,凭票据实际上可认定的水电费的金额是21776元加上5036.72元,共计26812.72元,该异议予以采信。
上述争议7笔,本院经审查确认不能纳入冲抵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64943.72元,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949460元。
对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委托检测合同没有经原告认可,缺乏关联性,原告不应当由承担此笔费用;消防零星工程不在本案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原告施工范围只包含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包含消防工程,该异议予以采信;
对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保质期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9年1月对涉案房屋屋面、仿瓷进行了部分返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进行了认可。2019年4月23日、8月5日被告单位发出的《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已过屋面防漏5年的保修期限,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延期结算并非是工程质量问题,而是被告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检验记录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消防不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工程项目的验收应当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确定的2013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验收日期。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6#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标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相关具体事项予以明确:合同价调整的方法采用,暂定造价(注:暂定造价11899000元),按实际工程量套用2006版《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定额结算、总价款税前下浮14%的方式确定(第17.1.4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基础完成支付100万元,一层完成支付100万元,二层完成支付100万元,三层完成支付100万元,四层完成支付200万元,待全部完工验收前支付100万元(提交税务发票),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留3%保修金(提交税务发票后)一次性付清(第17.4条);竣工结算编制、审查、审定时限的约定:从竣工验收后,承包方7天内提供竣工及结算资料,发包方2个月审核完工程结算(第17.6.1条);工程保修期限: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外墙面、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为5年(第19.7条)。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保险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返回50﹪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屋面、外墙面、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无渗漏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4.1条);合同签订地为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工程自2012年8月1日起开工,2013年11月22日竣工,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工程施工资料以及结算书提供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个月内即2014年1月29日前审核完毕,而是双方至2015年7月15日达成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经被告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676057.71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7.1.4条的约定税前优惠14%,则工程结算造价为10041409.63元,截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为8949460元,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21日5年保修期届满,保修期内,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提出电气工程、土建工程存在的问题,2016年10月25日提出屋面存在渗漏的问题要求整改,原告对此进行了维修。2019年1月,原告组织人员对屋面做了维修,对四楼做了仿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某进行了确认。2019年4月23日、8月5日《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已过质保期之后发的,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3%的保修金应全部付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工程款1091949.63元。
关于涉及劳保基金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劳保基金的计取问题。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行业劳保基金与增加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建价【2016】134号)中“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劳保基金和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41409.6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存在7笔争议,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过证据认定,确认存在7笔争议的款项中不能纳入冲抵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64943.72元,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94946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双方竣工结算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提交发票后,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支付除3%保修金以外的部分9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49460元)。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10月31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以9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4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止;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以94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9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以92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81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2月13日止;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以8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84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3﹪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双方存有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保险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返回50﹪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屋面、外墙面、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无渗漏的情况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根据该条款的理解,应为最长5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全部返还,故该部分工程款301242.29元(10041409.63元×3﹪)的利息应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
关于涉及劳保基金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劳保基金的计取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行业劳保基金与增加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建价【2016】134号)中“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保基金351449.34元。被告认为,劳保基金本质上系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将款项依法交至建设局,在工程完工后,再由建设局相关部门退还,因此,该款项应是原、被告双方与建设局相关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能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同并论。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请求支付该款项,其诉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建筑企业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的组成部分,是企业职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要来源。但劳保基金与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同一概念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未对本案所涉及的劳保基金作出规定。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动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等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有“劳保基金要优先用于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专款专用”等规定,但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动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存在于各部门规章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计取劳保基金等费用的约定的情况下,虽违反了部门规章,但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条款无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违反了部门规章,但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41409.6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94946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91949.63元;
二、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以9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4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止;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以94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79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以92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81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2月13日止;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以890707.34元(10041409.63元×97﹪-8849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以301242.29元(10041409.63元×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保基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22元,由原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7.55元,被告湖南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97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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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唐以红
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
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楚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