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华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民初3530号之一
原告:株洲华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南洲村铁铺组。
法定代表人:袁友英。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澹,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云帆,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杨家坪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肖惮。
原告株洲华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株洲华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华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株洲华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76元,由原告株洲华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余 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丽丽
书 记 员  吴 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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