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株洲县南洲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21民初1293号
原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淦田镇。
法定代表人易秋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支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县南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洲镇),住所地:株洲县南洲镇南洲村子云组。
法定代表人龚麒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县南洲镇江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边村),住所地:株洲县南洲镇江边村。
法定代表人周放军,村主任。
被告株洲县南洲镇湘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湘东村),住所地:株洲县南洲镇湘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良,村主任。
原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洲镇、江边村、湘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晋怀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5日、1月23日、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支南、易冠军,被告南洲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边村、湘东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株洲县委办公会议决定对湘江河堤公路硬化,原告分别与当时的菜花桥村、竹基村、城塘村签订合同进行建设。其工程款来源是上级拨款或财政自筹,结算工程款为127.5万元,至今拖欠13.5万元。请求判令南洲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株县会纪[2009]10号纪要、南镇[2016]11号文件、株县政复[2016]12号批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湘江河堤公路硬化合同书、工程验收认定书及签名单等,拟证明工程权利义务关系;
4、报告,拟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南洲镇的质证意见:对1、2、3、4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按合同的相对性,南洲镇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实际不欠工程款了。
被告南洲镇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单位是村民委员会,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应该向村民委员会要求支付工程款;南洲镇与被告村民委员会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隶属性,要求概括承受其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款全部来源于财政资金,代付工程款是其资金来源的性质,只是其代付义务;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利。
被告南洲镇提供了抗辩证据材料如下:
2009年9月8日20万元、9月21日20万元、9月21日10万元、10月30日8万元;2010年1月28日12万元、2月23日2万元、10月11日11万元;2011年1月31日8万元、7月12日12万元;2012年1月19日6万元、3月12日6万元。领据11张共计115万元及两张银行进账单。
原告对其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实际领取数额有异议,被告方只支付工程款共计114万元,尚有135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湘东村辩称,工程是政府主持搞的,工程款也是政府负责,村上只按政府安排签订合同,负责监督质量。
被告江边村没有答辩。
经举证、质证及查明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3日,株洲县委召开新农村建设工作会议,确定原城塘、竹基、菜花桥三个村的湘江河堤公路硬化,业主单位为株洲县南阳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桥乡),其他相关单位负责部分工程资金等。其后,原告分别与三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均约定:该项目由承建方带资建设,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县交通局、水利局将项目资金拨付到乡人民政府后,5日内付款给承建方等条款。9月17日工程完工,《工程验收认定书》上确认工程长度5100米,造价1275000元。株洲县交通局、株洲县水利局作为参验单位,南阳桥乡作为业主单位,三个村民委员会作为业主质量监督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进行了签章并附验收相关负责人签名。此后,交通局、水利局陆续各将项目资金拨付到南阳桥乡后转入村级财务账由原告领取,依照安排存在缺口资金27.5万元需南阳桥乡自筹;2011年7月15日、2013年2月7日,南阳桥乡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6万元,至此,原告前后出具领据11张共计面额115万元(原告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先后向被告方出具存于村级财务10张领据共计面额107万元、存于乡级财务一张领据面额8万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南洲镇送达催收《报告》,湘东村、江边村在该报告上批注情况属实,具体工程款数额以镇财政所查实为准等字样。8月8日,南洲镇财务批注:据核实,该工程款于2010年—2012年共计支付14万元,余135000元未支付。
2016年,株洲县对相关的乡、村行政区划调整及更名,原南阳桥乡被撤销并入调整新设置的南洲镇;原竹基村和城塘村合并为新设置的湘东村;原江边村和菜花桥村合并为新设置的江边村。新设置的湘东村、江边村均属于南洲镇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项目是株洲县人民政府确立的进行新农村建设。原告与原城塘、竹基、菜花桥三个村民委员会之间分别签订的公路硬化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民事所有权主体属于相应的村民委员会,因建设该公路的工程整体性,偿付工程款来源主要是交通局、公路局的财政资金转移支付,故不能区分各村民委员会所占工程款份额,在约定由第三人付款存在缺口资金的情况下,均具有垫付或清偿的义务;原南阳桥乡虽不是其合同的直接民事主体,但在《工程验收认定书》上被列为业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在验收人员名册上签名,既表明其落实株洲县人民政府工作责任主体,同时也是对该工程之债的承诺,加入对其合同之债的承担,且进行了实际履行(主要是缺口资金部分)。在行政区划调整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调整合并后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概括承受。
虽然被告南洲镇提供了原告出具存于村级财务领据10张面额共计107万元,却没有提供其相应付款的银行进账单证明已经足额付满。该工程款来源主要是财政资金,每次付款数额较大,且不同于纯民间交易进行直接现金支付结账即可。对单位财务制度而言,其领据出具后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交财务入账后付款并附银行支付凭证备查。在本案中,其领据不足以成为已经支付工程款唯一确定性依据。而每次对原告付款的银行支付凭证(进账单)仅存在于被告方财务账中,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
其一,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27.5万元,已经出具的领据面额115万元,对剩余12.5万元没有领据佐证已经被领取。其二、对每次出具领据并不是随即付款。以南阳桥乡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万元为例:其财务资料体现的是2011年1月31日面额8万元的一张原告领据与2011年7月15日10万元、2013年2月7日6万元的两张银行进账单及对应的两张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收据。其领据面额与实际付款金额并不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在财务处理中,领据面额小而实际付款多或领据面额大而实际付款少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故在本案中,工程款已经给付的依据不是领据面额之和,更不是领据面额与付款的银行进账单金额之和,而是付款的银行进账单金额之和。由此,对115万元的领据面额而实际支付114万元的情况则存在可能性;其三、原告的《报告》既是对工程款的催收,同时也具双方对账单性质,具有最后确定性,而被告提供的抗辩证据却不足以进行否定;其四、合同约定对偿付工程款是在交通局、水利局将项目资金拨付到乡人民政府后,5日内付款给原告,对缺口资金何时支付并没有约定,原则上可以在工程交付后的合理期间随时催收并及时清偿。原告在工程交付使用7年后的2017年2月23日书面催收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其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县南洲镇人民政府付给原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二、由被告株洲县南洲镇江边村民委员会、株洲县南洲镇湘东村民委员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株洲县南洲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胡晋怀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云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