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桥与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1民初386号

原告:**桥,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代理人:廖赟,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淦田镇。

法定代表人:易秋其,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文娟,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桥与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及委托代理人廖赟,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龙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台班费及劳务工资共计108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790元(自2019年1月20日起暂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后期利息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代表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株洲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实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株洲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项下的位于原株洲县“株洲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七标段(株洲县太田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的项目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前期的施工准备、对外招聘施工管理人员以及工程施工等工作。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通过朋友介绍进入被告的该项目部工作,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作。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被告陆续拖欠原告挖机台班费以及劳务工资共计1739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与2017年1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65200元,故尚欠1087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该笔欠款进行核对,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即对上述台班费及工资欠款分别进行了确认和承诺。此后,原告又曾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合;2、原告结算无依据,欠条存在涂改混迹存在伪造可能;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株洲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株洲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项下的位于株洲县“株洲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七标段(株洲县太田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的工程。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开工,2015年5月26日竣工验收。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前期的施工准备、对外招聘施工管理人员以及工程施工等工作。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通过被告***的现场管理员李芳文介绍进入被告的该项目部工作,被告***将该工程部分的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随即原告带领施工班组及机械设备于2014年10月进场施工,直至2015年4月23日,现场管理员李芳文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及结算后并签字确认,其中工程器械费用为82260元(神钢80挖机170小时×180元/时=22860元;拖车费3趟×200元/次=600元;小松挖掘机332小时×150元/时=49800元;拖车费6次×200元/次=1200元;转载机12天×650元/天=7800元,合计82260元);包工劳务费为191723元(1、干塘39713元;2、横塘15018元;3、支渠91860元;4、磅房4480元;5、铺路38402元;6、砍草清理维修2250元,共计191723元)。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还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01700元以及包工劳务工资72200元共计173900元。被告***向原告并出具两张欠条:“欠条株洲县2014年砖桥乡太田村高标准农田项目欠**桥包工民工工资壹拾万壹仟柒佰元整(101700元)***2015年5月10日”;“欠条株洲县2014年砖桥乡太田村高标准农田项目欠**桥挖机台班费柒万贰仟贰佰元整(72200元)***2015年5月10日”。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与2017年1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65200元,故尚欠1087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又曾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桥与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有经本院组织质证并经本院查证的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被告***身份证,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条,记工计时明细,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劳务工资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对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及原告**桥均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了《工程承包协议》和被告***与原告**桥口头约定工程转包,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及劳务,该劳务已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工资1087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87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在,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了原告撤回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就是原告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放弃。通过释明后原告仍撤回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桥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08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9.8元,减半收取131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易战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