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1民初38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廖赟,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淦田镇。

法定代表人:易秋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文娟,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与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廖赟,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龙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740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暂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后期利息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实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株洲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项下的位于株洲县原平山乡“株洲县2016年度淦田镇平山塘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的项目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前期的施工准备、对外招聘施工管理人员以及工程施工等工作。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朋友介绍进入被告的该项目部工作,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前期物资材料采购、现场管理以及后续的工程维护管理等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6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与原告对该笔欠款进行核对,并代表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即对上述工资欠款36000元进行了确认和承诺。此后,原告又曾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大京公司聘请原告;2、原告的劳务工资无结算依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欠条存在伪造可能;3、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老公相识,被告***在原株洲县做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原告从2013年起就为被告***做现场管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七标段(株洲县砖桥乡太田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2016年11月20日,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株洲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实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株洲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项下的位于株洲县原平山乡“株洲县2016年度淦田镇平山塘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的项目工程。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做现场管理,具体负责工程的前期物资材料采购、现场管理以及后续的工程维护管理等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6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与原告对该笔欠款进行核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欠***在株洲县2016年度淦田镇平山塘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6个月工资(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2018年1月20日***。”,即对上述工资欠款36000元进行了确认和承诺。此后,原告又曾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有经本院组织质证并经本院查证的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被告***身份证,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条,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二份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劳务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36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诉讼过程在,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了原告撤回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就是原告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放弃。通过释明后原告仍撤回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原告***、周立壮承担497元,由被告承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易战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