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3民初3490号
原告:株洲市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华兴村南苑小区10栋10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淦**(原平山乡政府文化站)。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大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株洲市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