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市德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2民终263号
上诉人株洲市德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6月工资1700元,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补差4551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4日起在上诉人的天桥起重涂装项目处从事外抛工作,双方约定按其提供的劳务工作量结算报酬。2020年5月3日被上诉人向其工作项目地的负责部门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办理离职手续,并在4月30日已经离开工作岗位。2020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在2020年5月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结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6月份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表中仅本人签字部分是被上诉人所写,其他内容均不是本人填写,而且被上诉人签字时是一张白纸,表格其他内容是被上诉人签字后才填上去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10月4日入职于原告德海公司,后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飞鹿公司天桥起重涂装项目部从事外抛工作。2020年5月,被告结束在第三人处工作,于2020年6月离职。工作期间薪酬为每月平均工资7586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日,被告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10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106.9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90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9日依法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10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4551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1700元。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劳动且每月发放薪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从入职之日起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双倍工资按照被告每月平均工资7586元计算六个月为45516元。虽然被告于2020年5月结束在第三人飞鹿公司的工作,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故对被告要求支付6月份工资的请求,该工资参照株洲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予以支持。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10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5516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17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德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于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金额及2020年6月份工资。经查,本案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4日起在上诉人德海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报酬是按其劳务工作量来结算,而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上诉人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工作。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制作提交的《***工资汇总2019年11月-2020年5月》表格中有“保障工资”项目,本院认为原审将案涉工作情形认定为劳务派遣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资。另,根据案涉《员工离职申请表》,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3日向原审第三人飞鹿公司提出离职,该公司于当日签署“同意”意见。被上诉人在被派遣单位工作的结束并不必然导致其与用人单位即本案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在上诉人德海公司未对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株洲市201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17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德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胤彪 审判员  唐俊平 审判员  胡 芸
法官助理成静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