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02民初513号 原告: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楠竹园路58号湖南蓝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72611599T。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6562246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是原告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原告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彭 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睿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