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6562246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址湖南省吉首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东莞石碣(兴宁)产业转移工业园(广东鸿源机电产业园科技大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54KJ1H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148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鸿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追加**、***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1481执998号案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900万元范围内、***在未缴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鸿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已实缴出资错误。(一)**、***提交已出资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对**账户和鸿洋公司的完整银行流水情况未查明,仅凭**提交的部分银行交易流水认定完成了出资错误。**、***提交的入股明细和银行转账凭证只是**账户***公司的单方面转账记录,并非完整的银行流水,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对鸿洋公司的出资情况。应查明**与鸿洋公司之间,至少**账号6214********的完整银行流水。**账户***公司单方转账金额小(最小金额为7500元,60%转账金额低于5万元),次数多(转账次数100笔),时间跨度小(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转账频繁(平均每个月转账5笔),不符合股东出资的交易习惯,**上述账户很可能是鸿洋公司设立的私户。(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已提示:银行受理成功,本回执不作为收、付款交易的最终依据,正式回单请在交易成功第二日打印。所以,电子回执不能作为收、付款交易的最终依据,即不能证明**已出资。并且回执中用途注明是转账,并未注明出资款。(三)《股东出资证明书》《代缴出资委托书》《收款收据》是鸿洋公司与**、***单方面做出的,不能证明**、***真实出资。(四)《财产和行为纳税申报表》《财产和行为税减免明细申报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只能证***公司对出资进行了税务申报缴税,税务机关并不会对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作为实际已出资的证明。(五)由于**、***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所以不能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信息作为已经实缴出资的证明。(六)《财产和行为纳税申报表》《财产和行为税减免明细申报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和企业信用信息变更发生在诉讼发生后,**、***在明知需要承担责任时,为逃避法律责任,与鸿洋公司串通作出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二、**、***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执行人鸿洋公司未履行生效的调解协议书,申请人飞鹿公司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鸿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鸿洋公司在与黄山中邦孚而道涂料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执行纠纷〔(2022)粤1481执561号〕中,因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已对该执行案件终本,并将鸿洋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在此情况之下,**、***的实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飞鹿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在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1481执异42号案中,**、***已经向法庭反映在本案涉及的权利义务发生前已足额出资,该出资事实也经鸿洋公司确认。**、***已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出资流水、会计凭证。(一)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12月4日期间,**、***已***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款,每一笔出资款均由**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鸿洋公司公账账户(每一笔出资款均有银行转账凭证)。2021年12月30日,鸿洋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鸿洋公司向税务部门缴交了实缴出资产生的印花税。鸿洋公司最新的企业信息显示**、***出资已全部缴纳。(二)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查明,飞鹿公司与鸿洋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飞鹿公司在2020年12月12日和2021年1月12日两次***公司供货,付款时间最迟应分别为2021年2月28日和2021年3月31日。而**在此时间点前后持续将大量出资款转入鸿洋公司用于公司经营。**最后一笔出资款转账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即在本案债务所涉诉讼期间仍然大量出资给鸿洋公司用于公司经营,说***公司直到飞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经营状况良好,仅因疫情影响造成短期资金紧张,且目前鸿洋公司仍正常经营,员工仍然正常上班。二、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5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鸿洋公司应向飞鹿公司支付货款1711456元。鸿洋公司因疫情持续期间业务减少导致目前短暂资金紧张,但仍在正常经营,且尽最大能力扭亏为盈以偿还所欠债务。鸿洋公司第一次因本案纳入失信人名单,此前对上诉人并无其他债务,完全不具有飞鹿公司主观推测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况。三、鸿洋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与**、***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鸿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自主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系指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但该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可援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且该纪要所提到的“已具备破产原因”和“已届出资期限”均有严格的认定标准。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一般坚持“原则+例外”,即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例外情形下应予以准许。**、***作为股东不仅在经营过程中为了维持公司的运营实际缴纳了出资,且目前公司仍在正常经营。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飞鹿公司的上诉请求。 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和***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1481执99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900万元的范围内对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鸿洋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和被告***是第三人鸿洋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0万元、100万元。2021年8月31日**实缴出资900万元,2020年6月4日***实缴出资100万元。 2021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粤1481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711456元,并同时支付以1711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鸿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粤14民终54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于2022年3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双方确认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仍应支付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114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6748元。二、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分期向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726748元:第一期,自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第二期,在2022年4月30日前再支付300000元;第三期在2022年5月31日前再支付500000元;第四期,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尾款726748元。三、如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一付款期间内,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项及本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本案所涉买卖货款纠纷,按本协议约定来处理了结。五、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鸿洋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飞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22)粤1481执998号。2022年7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2022)粤1481执异42号一案,飞鹿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经审查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粤148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2021年8月31日已实缴出资900万元、被告***在2020年6月4日已实缴出资100万元,已各自全额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和被告***作为第三人鸿洋公司的股东,依法以其已认缴出资的全额分别为900万元、100万元承担鸿洋公司的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对其以此为由请求追加被告**和被告***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鸿洋公司提交如下材料:1.公司现状说明,载明***认缴出资1000万元到账,并出借590593.38元给公司,拟证明***已实际出资。2.《股东**、***入股明细》载明部分款项属***借款给公司。3.《机械设备明细》载明空压机等机器的数量、单价、金额,拟证明公司购置设备,正常经营。4.《鸿源机电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案外人广东鸿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是承租人。飞鹿公司质证认为,一、《股东**、***入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鸿洋公司与**、***之间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和***已履行出资义务。**在2021年9月、10月、11月和12月还在实缴,与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8月31日**实缴出资900万元事实相矛盾。二、《鸿洋公司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份证据是鸿洋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提供相关资产的购置合同、发票等,无法证明相关资产是否存在和真实价值。2.该份证据不能反映鸿洋公司资产负债完整情况。三、**需要提供账户完整的银行流水才能证明真实出资。四、《鸿源机电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份合同中,鸿洋公司是承租人,厂房土地资产不归其所有。2.鸿洋公司应于每月15日之前付清当月租金。鸿洋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在此情况之下鸿洋公司仍在租赁厂房,说明其在逃避履行义务,请法院予以追查。**、***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21年8月31日**实缴出资900万元,2020年6月4日***实缴出资100万元。”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飞鹿公司称鸿洋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鸿洋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案涉债务发生时,**、***是鸿洋公司仅有的两股东。飞鹿公司对鸿洋公司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且履行期限届满***公司未向飞鹿公司清偿债务。鸿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原审法院穷尽执行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称鸿洋公司正常经营且有出租收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鸿洋公司制作的机械设备表不足以证明其正常经营。因此,鸿洋公司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具备破产原因,***公司不申请破产。其次,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因此,在没有股东出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足以证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证据的情况下,鸿洋公司现有企业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股东足额出资。从查明事实可知,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粤1481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鸿洋公司支付飞鹿公司货款1711456元。鸿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鸿洋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并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在鸿洋公司明知对飞鹿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其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载明的内容真实性难以采信。另外,**、***提交的《股东**、***入股明细》系鸿洋公司单方制作,**对主张的上述入股转款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备注“转账”,从该备注表述难以认定为股东认缴出资。且**、***主张的上述转款发生在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12月4日间,转款100笔共10590593.38元,与公司章程载明出资1000万元不一致。鸿洋公司出具说明称超出的部分属公司向***借款,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因此,在**账户与鸿洋公司账户之间无完整交易流水的情况下,**转款难以认定为股东认缴出资。最后,鸿洋公司提交申报印花税、变更登记信息的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综上,鸿洋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飞鹿公司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148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为(2022)粤1481执99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900万元、***在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桥梁科技有限公司欠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