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民初1325号
起诉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2月24日,本院收到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株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326,504.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65,129.95元(利息计算以2,989,5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9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392,477元,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利息计算以1,636,99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72,652.95元,为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629元(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株洲飞鹿高新技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签订《专业工程材料供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范围是负责昌***大道头屯河大桥新建工程按施工图纸技术要求的所有钢结构油漆涂装及冷喷锌封闭中间漆、金属质感氟碳面漆、罩光清漆材料供应。工作方式:冷喷锌封闭及冷喷锌油漆专用稀料、冷喷锌封闭稀料由甲方被告供应,被告提供工厂施工作业场地、吊装行车、人员住宿、原告负责冷喷锌封闭中间漆、金属质感氟碳面漆、罩光清漆材料供应及工程所有钢结构按施工图纸要求涂装施工作业,***、包材料限额消耗、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人员各项保险的方式承包。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质按量给以结算,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600,000**约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材料供应及施工义务,目前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4月,工程完成结算,确定工程总金额为16,369,934.65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2,043,430.43元,欠付工程款4,326,504.22元,另原告支付的600,000**约保证金也一直未予以退还。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与被告***司沟通,希望被告如够及时付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不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专业工程材料供应施工合同》约定,*********大道头屯河大桥新建工程中所有钢结构油漆涂装及冷喷锌封闭中间漆、金属质感氟碳面漆、罩光清漆材料供应。在质量要求中约定株洲公司完成的质量标准不低于***司签订主合同中的质量标准,株洲公司必须执行报验制。***司应有相应完成合同所必须资质,技术工人应具备相应技术资质及生产能力,人员应满足完成合同内容需要。质量保修责任为24个月,保修期限执行甲方和业主签订相应的保修条款,并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从双方签订合同施工内容看,***司是将承包昌***大道头屯河大桥新建工程中钢结构油漆涂装工程分包给株洲公司,双方就施工内容、资质要求、合同价款、质量保修进行约定,双方就昌***大道头屯河大桥新建工程中钢结构油漆涂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属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虽在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涉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约定管辖无效,涉案工程所在地并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香 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