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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德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3266号 原告:株洲市德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号东都商业文化广场东都大厦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69858163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6562246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株洲市德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德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17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差4551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4日起在原告的天桥起重涂装项目处从事外抛工作,双方约定依据其提供的劳务工作量结算报酬。2020年5月3日被告向其工作项目地的负责部门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4月30日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6月份工资等仲裁请求,荷塘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2020年5月份办理了离职,双方之间所有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无需再向被告支付6月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10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后受原告公司派遣至第三人的天桥起重涂装项目部从事外抛工作。入职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与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及第《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根据劳动仲裁书,被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且裁决书中未裁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4日入职于原告株洲市德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桥起重涂装项目部从事外抛工作。2020年5月,被告结束在第三人处工作,于2020年6月离职。工作期间薪酬为每月平均工资7586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日,被告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10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106.9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90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9日依法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10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4551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1700元。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劳动且每月发放薪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从入职之日起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双倍工资按照被告每月平均工资7586元计算六个月为45516元。虽然应被告于2020年5月结束在第三人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故对被告要求支付6月份工资的请求,该工资参照株洲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10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5516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17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市德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810103210000002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舒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