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系***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云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少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姣,女,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周武、被上诉人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李孟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财产本金800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侵占800000元款项期间的利息72000元(利息计至2018年11月18日,后续利息另计);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仅因被上诉人主张合乎常理且有相关证据佐证而予以采纳,事实认定错误,也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获利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江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从未进行任何业务上的合作,当然不可能要求上诉人交纳投标保证金;2、上诉人以“保证金”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800000元是事实,但是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所转款项是***偿还案外人李彬的借款800000元;3、转账时用途栏内的“保证金”,并不当然表明所转款项的实际用途;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是受原审第三人***委托而为;5、上诉人转入的800000元刚到被上诉人账上,案外人李彬就打电话询问被上诉人会计,***也接电话告诉被上诉人800000元是偿还李彬的借款,被上诉人及时将800000元款项全部转给了李彬,被上诉人并无获利;6、上诉人将所谓的保证金800000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隐含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参与投标之意,上诉人应当就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或者合伙投标项目的有关文件、合同、协议等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产本金8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800000元款项期间的利息7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8日,后续利息另计);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16时41分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757********的账户向被告三江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015300620********的账户转账8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保证金,当日17时07分,被告三江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015300620********的账户向案外人李彬转账800000元。对于该800000元款项的用途及性质,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方主张系工程保证金,被告方主张系第三人***通过原告转到被告账户,用于偿还***向案外人李彬的借款,因为李彬曾借款给***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即本案证人李彬系被告股东谭国勇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为工程保证金,但原、被告在之前从无业务往来,原告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有关本案其声称准备承接工程的简介、招投标公告、协议、合同等佐证资料,原告将如此大额的所谓保证金款项直接转至被告账户,与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原告仅凭一张自己在转账时备注用途为保证金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就其与株洲三江公司之间存在因工程项目招标而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基于拟在被告处承接工程而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800000元,之后原告并未从被告处承接工程,被告亦未返还保证金,构成了不当得利。因被告系经合法渠道即银行转账取得了800000元,原告应对于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主张本案800000元款项是第三人***通过原告账户汇款至被告账户,用于偿还***所欠案外人李彬的借款,被告已经在收款当日即将款项转付给了李彬,被告并未获取不当得利。被告的主张合乎常理,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0元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从招标投标网上下载的招投标公告,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打款,目的明确,时间金额均与打款的细节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转款项800000元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三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案外人李彬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共6页,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向案外人李彬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说明原审第三人***向案外人李彬借款后,按照原审第三人***的要求案外人李彬将800000元转入到湖南宏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2017年5月17日将800000元转账到被上诉人三江公司后,根据原审第三人***和案外人李彬的电话要求,被上诉人三江公司将此款及时转付给了案外人李彬。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李彬的借贷关系存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招投标公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三江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投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江公司之间存在因工程项目招标而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三江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款8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80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收到该800000元后,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工程承接事宜,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没有将800000元返还给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江公司之前并无业务往来,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三江公司之间存在因工程项目招标而支付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是按照原审第三人***的要求将800000元转账至被上诉人三江公司账户上,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收到该800000元后,已经按照原审第三人***的指示将800000元转付给了案外人李彬,被上诉人三江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案外人李彬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称其收到了被上诉人三江公司转付的800000元,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没有获取不当得利800000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三江公司返还8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焦平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慧娟
书 记 员 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