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4民初186号
原告:***,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胡少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姣,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与被告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周胜友,被告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李孟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产本金8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80万元款项期间的利息7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8日,后续利息另计);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转账800000元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之后双方并无实际发生工程承接事宜,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财产800000元而未返还,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从2017年5月18日以年利率6%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被告应付利息72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财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要求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既不相识,也未与其合作承揽任何建设工程;2.***向答辩人帐户转入80万元所谓“保证金”期间,答辩人并未参与任何工程项目竞标3.原告按***的要求,以“保证金”的形式向答辩人转帐80万元,是原告与***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及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原告向答辩人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二、***告诉答辩人其向李彬借款80万元,原告向答辩人帐户以保证金的名义转款80万元是受***委托偿还李彬的借款。原告与答辩人、李彬素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向答辩人、向李彬转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看,***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至于原告与***之间是民间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三、答辩人并无不当得利。1.答辩人收到80万元款项后,公司会计李孟姣电话询问了***,确认此款是偿还李彬的借款80万元、又查看了***向李彬出具的借条,才将该80万元转给了李彬,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也未得利分文;2.***通过何种方式何种用途还款,是***和原告或者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事,与答辩人无关,也与李彬无关。四、原告应当找***主张权利。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无任何业务上的联系,***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理应找***偿还。但***负债较多,原告找***还钱无果的情况下,在时隔552天之后,又假借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名义,通过法院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欲将损失转嫁到答辩人头上。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6时41分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75701109049的账户向被告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01530062050000106的账户转账8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保证金,当日17时07分,被告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01530062050000106的账户向案外人李彬转账800000元。对于该800000元款项的用途及性质,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方主张系工程保证金,被告方主张系第三人***通过原告转到被告账户,用于偿还***向案外人李彬的借款,因为李彬曾借款给***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另查明,案外人即本案证人李彬系被告股东谭国勇的妻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为工程保证金,但原、被告在之前从无业务往来,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本案其声称准备承接工程的简介、招投标公告、协议、合同等佐证资料,原告将如此大额的所谓保证金款项直接转至被告账户,与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原告仅凭一张自己在转账时备注用途为保证金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就其与株洲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工程项目招标而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基于拟在被告处承接工程而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800000元,之后原告并未从被告处承接工程,被告亦未返还保证金,构成了不当得利。因被告系经合法渠道即银行转账取得了800000元,原告应对于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主张本案800000元款项是第三人***通过原告账户汇款至被告账户,用于偿还***所欠案外人李彬的借款,被告已经在收款当日即将款项转付给了李彬,被告并未获取不当得利。被告的主张合乎常理,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0元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陈柏文
人民陪审员 曾永贵
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思聪
书 记 员 颜 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