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81民初30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
被告: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江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余款7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劳务工资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经与被告***联系,原告带领本村村民XX贤等18位农民工到醴陵星火安置房项目工地务工,负责星火10栋、11栋楼房的外墙粉刷和粉线子。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劳务工资126600元。但被告***支付5万元后,以全部工程没有完工为由,要原告等人先回家,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劳务工资余款。2015年3月28日,星火10栋、11栋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余款,但被告***以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未与其结账为由拒绝付款,此后更以不接电话,躲避见面等各种理由和方式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余款。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星火10栋、11栋建设工程的部分业务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未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欠付劳务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起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不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星火10#、11#栋外墙粉刷农民工工资拖欠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星火10#、11#栋外墙粉刷农民工工资拖欠表”并非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与被告***联系,从被告***处承包了醴陵市星火安置房项目第10栋和第11栋楼房的外墙粉刷和粉线子工程。此后,原告带领同村喻建坤等18位村民来到案涉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和粉线子工程劳务。2014年7月,工程完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劳务工程款。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劳务工程款总额为126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2014.5月欧洲城7-9#幢,星火10、11#幢工程工资480000元,付341100元,余款为136600元是实,五月初五之前全部付余款,2015.3月28号,欠款人***,收款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剩余的76600元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醴陵市星火安置房项目系由株洲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所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赖启财。被告***从赖启财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未向被告***及原告结算及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本案,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76600元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5日之前付清工程款,但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任何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面的经济往来,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嘉信建筑工程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00元,并支付利息(以766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杨 坚
人民陪审员  王邦迪
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艳慈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