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241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村。 法定代表人:李发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3735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柒级工伤待遇补偿争议一案于2022年6月17日由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22)第5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6863元执行。被告系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其提交的员工工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根据《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以及湘人社规[2021]23号《关于明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的通知》的规定,应按照月平均工资6863元计算原告的相关补偿。《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按照6863元的60%计算相关补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原告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该时间节点应当以原告受伤时为准,且停工留薪期酌定期限过短。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受工伤,此时原告年满57岁,根据相关核减条款,至多核减应当不超过60%,《裁决书》按照2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于原告来讲,原告受工伤七级,本就受到严重的身心打击,如此核减有失公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5个月过短,与其伤情恢复期不符。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以及补足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原告受工伤七级,根据常理、常识,原告在住院期间是需要有人护理的,且被告公司并未派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虽为原告参保了工伤险,但却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差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嘉信公司从事木工装模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7月17日,原告在单位工地拆模时,不慎撞到架管受伤,次日,原告前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尿道断裂;2.球部尿道狭窄;3.阴囊、阴茎根部、会阴部血肿;4.耻骨骨折;5.急性尿潴留;6.会阴部软组织挫伤。2021年9月18日,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醴人社工伤认字[202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4月11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22年732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22年5月5日,原告就工伤待遇争议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22)第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共计32942.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工资发放方式为按装模面积计算,由被告支付至原告银行卡上,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受伤前自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共计发放11800元。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 又查明,湖南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8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裁决书》、病历资料、门诊治疗票据、《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属实,且原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首先,应当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以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因其受伤前仅在被告公司工作了6个月,共计发放工资11800元,其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966.67元(11800元÷6个月),低于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117.8元(6863元×60%),故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应按照4117.8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以6863元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被告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做工情况及工资标准,并按要求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其依法应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庭审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目前正在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协助被告办理后予以领取。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含5年),每少一年减除20%,七级伤残可享受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8周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06.8元(4117.8元×15个月×40%);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遭受伤害后,客观上需要停工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和伤残等级等,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按照5个月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4117.8元×5个月);4.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原告的诊断记录,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为客观事实,但未提交护理费票据,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5400元(120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上述费用应当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护理费5400元,以上合计5069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香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