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酸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D1区3A楼。
法定代表人:XX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攀,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丫枝塘株董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毕文,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水电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29日,上诉人嘉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攀,被上诉人建华水电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毕文先后分别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茂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醴陵商业步行街人人乐超市专变配电房,G区空调专变配电房,信用联社专变配电房,D区专变低压出线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四项安装公司)为新增工程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四项安装工程全部位于合同施工范围,不属于新增工程,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虽然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有“两个专用配电房的安全设施购置”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是承包范围的约定,而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约定,其重点在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专用配电安全设施的材料购置,绝非对专变配电房数量的确认。在合同未明确专变配电房数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专变配电房施工范围和内容应作为总工程的一部分并以电力部门设计为准,而涉案工程从合同签订至施工完成只有一份设计图纸,上述四处工程均在设计图纸的设计范围内,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工程量以电力部门设计为准”。因此本案不存在新增工程的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总造价=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因上述四项安装工程均在施工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应以双方约定的标准作为结算标准。3、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65937.65元。
建华水电安装公司答辩: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属实正确的行为,嘉茂公司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
嘉茂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强电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810137.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建华水电安装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强电工程承包合同》及增加项目工程款42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96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强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醴陵商业街(都汇城)一、二期项目高低压配电及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工程量和范围:新上10KV配电及一户一表,都汇城A、B、C、D1、D2、E、F、G、H和Z区C(信用联社)全部区域,最终工程量以电力部门设计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总建筑面积×单价83元/平方米。订立合同后,被告即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合同上规定的工程量和范围中,除429户电表安装工程没有施工外,其他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被告按照原告招商引资的要求额外增加了醴陵商业步行街人人乐超市专变配电房,G区空调专变配电房,信用联社专变配电房,D区专变低压出线安装工程,上述四项安装工程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金额为5334781.08元,其中商业步行街人人乐超市专变配电房工程造价1435404.29元,G区空调配电房工程造价788941.34元,信用联社专变配电房工程造价616558.69元,D区专变低压出线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2493876.76元。醴陵市文化路商业步行街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4月14日竣工验收,该工程总体建筑面积为194275.45平方米,根据合同规定,按总体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94275.45平方米×83元/平方米=16124862.35元,但应当扣除被告没有施工完毕的429户电表安装工程费,该费用经原审法院委托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醴陵商业街G区(都汇城)429户业主电表安装工程造价为2558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费无异议。故本案涉案工程款为16124862.35元+5334781.08元-255800元=21203843.43元。原告除已付工程款17935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为3268843.43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9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具体损失依据。由于双方对所增加的工程款和未安装的工程款一直没有达成处理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11月30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强电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增加的工程项目,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对未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反诉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强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除429户电表未安装外,其他合同上约定的工程,被告均施工完成,该工程款为16124862.35元。在实际施工中因原告招商引资需额外增加人人乐超市专变配电房,G区空调专变配电房,信用联社专变配电房,D区专变低压出线工程等项目,该项目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334781.08元,此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予以支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强电工程承包合同》,并扣除429户电表安装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予以支持。减去原告已付工程款和未安装429户电表的工程款,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3268843.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相反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停工窝工损失96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对此原审不予认可。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强电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68843.43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反诉费22712元,鉴定费59700元,合计114012元,由原告承担70000元,被告承担44012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醴陵商业步行街人人乐超市专变配电房、G区空调专变配电房、信用联社专变配电房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嘉茂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造价1560万元结算工程款,建华水电安装公司主张醴陵商业步行街人人乐超市专变配电房、G区空调专变配电房、信用联社专变配电房属于《强电工程承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签订的《强电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量和范围的约定,不能确定专变配电房数量,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设计图纸,但合同第五条约定两个专用配电房的安全设施购置属于包工包料的范围。建华水电安装公司为证明上述三个专变配电房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提交了施工期间嘉茂公司对建华水电安装公司提出因原设计图纸不能满足现实用电要求,根据实际情况申报用电规则的外部工作联系函,以及建华水电安装公司对此做出调整用电负荷计算容量和增加专变座数的外部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虽系复印件,但结合2016年1月29日嘉茂公司对醴陵市三力电气有限公司的联系函中承诺2016年5月底向建华水电安装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约200万元,可以确定嘉茂公司在诉讼之前认可的实际应付工程价款远超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原审认定醴陵商业步行街人人乐超市专变配电房、G区空调专变配电房、信用联社专变配电房属于《强电工程承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合同第三条工程量和范围约定“专变部份低压屏开关前由乙方(建华公司)负责,开关后由甲方(嘉茂公司)负责”,故按合同约定D区专变低压出线安装工程应当由嘉茂公司负责,原审认定该项目为增加工程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嘉茂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合同约定总造价1560万元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飞虎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