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株董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继光,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调解、接受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院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共计21个月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合同规定为由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书面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送达至原告。原告知道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上签字。自劳动合同解除的次日,原告即离开被告处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2年3月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赔偿未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31500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案字(2012)第061号受理原告申请,但以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在法定期间内未予仲裁。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0年4月15日劳动合同被解除之日起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2年3月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告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补偿上诉人2001年至200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7×6000=42000元);2、2001年至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9×2100=18900元)。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株洲市建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了近20年,被上诉人非法开除自己,上诉人不服法院拿已过时效来定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至200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2000元、2001年至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189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0)第05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解除劳动合同后找过相关部门申请仲裁。被上诉人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上诉人自2010年4月15日劳动合同解除后,于2010年5月15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2012年3月1日上诉人再次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2010年5月15日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本院予以认可,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期间无其他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上诉人2010年5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上诉人2012年3月1日申请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晶
审判员 陈 程
审判员 李少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春华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