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03执异61号
异议人: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5车间303。
法定代表人:陶跃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诉讼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执行人:谭黄山,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执行人:谢汉庭,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本院在执行***与被告谢汉庭、谭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建筑公司”)对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2020)湘0203执1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本院(2020)湘0203执保111号冻结的被执行人谢汉庭、谭黄山在建兴公司债98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20年8月4日作出的(2020)湘0203执1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谢汉庭、谭黄山与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之间的成本核算、利润金额以及支付的金额多少现阶段无法确定。二、被执行人谢汉庭、谭黄山对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980000元。三、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法律适用错误,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不属于协助执行单位,若存在债权,应采取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方式。四、法院不能因在诉讼阶段申请了财产保全,就推断被执行人谢汉庭、谭黄山在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五、关于株洲市众合房地产公司返还给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的保证金及利息,法院对于依法应缴纳的税费不得强制进行扣划,应保留应纳税额及代扣代缴个税金额。综上,请求撤销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2020)湘0203执1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拟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20)湘0203执1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证据3、(2020)湘0203民初559号民事裁定书、(2020)湘0203执保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诉讼保全过程中,法院向送达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内容,未告知异议人救济途径及异议权利;
证据4、协议书,拟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众合公司退款1000000元及利息所产生的税费问题由被执行人承担,并结合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异议人有缴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980000元;
证据5、民事起诉状、刘战辉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条、银行交易流水、关于众合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伙退股承诺),拟证明刘战辉入股谭黄山在众合公司的项目,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中有150000元系刘战辉出资,刘战辉在2020年3月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调解确认。因案外人刘战辉主张权益,异议人建兴公司与谭黄山的剩余债权债务金额并非法院财产保全中记载的980000元。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谭黄山与谢汉庭借用异议人的名义,他们是挂在异议人的名下谈项目,并且向发包方交了保证金,但是该项目没有谈下来,也没有签成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已经将钱退回了异议人名下,该保证金是谭黄山与谢汉庭的,我们认为不存在利润、代扣代缴的问题,实际上我们执行案件执行的是谭黄山与谢汉庭的钱没有错误,我们不认为是到期债权,而是在异议人名下的属于谭黄山与谢汉庭的钱。关于税收问题,我们认为与异议人没有关系,是另外的一个行政关系,所以法院可以执行相应的980000元。
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执行人谢汉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听证会,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谭黄山称,保证金1000000元中有150000元是属于刘战辉的。
被执行人谭黄山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2020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20)湘0203民初559号原告***与被告谢汉庭、谭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立案的当日作出了(2020)湘0203民初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内容如下:“一、查封案外担保人彭本队、吴红叶名下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康泰服饰6号配套综合用房(房产证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房屋产权;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谢汉庭、谭黄山名下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对株洲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作出(2020)湘0203执保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对应支付给被申请人谢汉庭、谭黄山债权980000元现暂停支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支付。查封期限一年,即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该债权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转让,不得办理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2020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湘02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的内容为:“一、限被告谢汉庭、谭黄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000元及利息7796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其后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本金6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50000元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谢汉庭、谭黄山不服该判决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0)湘02民终1027号,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元区法院”)受理了原告刘战辉与被告谭黄山、株洲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该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了(2020)湘0211民初6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共三条,其中第一条的内容为:“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刘战辉的合伙资金为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刘战辉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刘战辉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刘战辉指定账户(账户名:刘战辉;账号:62×××30;开户行:长沙银行田心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2020)湘0203执1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扣划被执行人谢汉庭、谭黄山在异议建兴建筑公司的债权980000元(限该公司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现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向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送达(2020)湘0203执1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鉴于此,本院不得对建兴建筑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如果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2020湘0203执1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谢汉庭、谭黄山在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的债权980000元的执行行为应当停止执行,且本院对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次异议申请不予审查,但异议人建兴建筑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谢汉庭、谭黄山履行到期债务,否则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予审查异议人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次异议申请;
二、停止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2020湘0203执1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谢汉庭、谭黄山在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980000元(此款付至本院执行账户)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优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人民陪审员 胡雅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晶
附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