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2民初47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5车间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95068P。
法定代表人:陶跃光,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罗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伟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盘利斌
书 记 员 王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