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民初3225号
原告:湖南星宇远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麦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陶跃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
法定代表人:陶跃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星宇远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星宇远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星宇远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星宇远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吴珉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国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1)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