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11民初66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南,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被申请人: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D-5车间303。
法定代表人:陶跃光。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湘0211民初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80,000元的财产。2020年4月8日,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长江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0,0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9325.87元,超额冻结金额18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8日。2020年4月13日,原告***、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达成并签署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0211民初622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长江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0,000元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 永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实习罗思
书 记 员 胡 裕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