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与***、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龙头铺镇兴隆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头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0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头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湘020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错误。一审法院面对两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表述,未作出合法、合理的认定。被上诉人***摔伤所在地并非施工场地。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认定案涉纠纷费用的关键性证据缺失,认定被扶养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各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身应当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无法律依据,事实是错误的,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为承揽关系及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望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做出新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是承揽关系,答辩人认为双方系临时性纯劳务的工作,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答辩人确实与龙头铺公司在本次修缮过程中无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龙头铺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无龙头铺公司的授权或委托。摔伤地点在上诉人的厂区,答辩人在屋顶查看漏点时摔伤,肯定是在施工现场。上诉人提到医疗票据的原件问题,因存放在长沙市社会救助中心,相关部门已经出具证明,证明了真实性,且没有用于城镇医保报销,由此也反证了答辩人不是龙头铺公司的员工,否则其医疗票据应用于龙头铺公司的相关报销。对被扶养人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答辩人的受伤应当由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为系承揽关系,那么房屋**项目应属建筑施工合同的内容之一,上诉人发包给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选任具有重大过错,其为了降低**成本,选任个人,扩大了个人在施工过程中的风险,且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人无任何现场管理或监理方在场。一审认定上诉人只承担40%的责任没有体现司法为民。 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908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九方公司的厂房屋顶因存在漏水等问题需要进行修缮,被告九方公司综合管理部主管***遂电话联系原告***,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合作方式,**需更换的材料及操作工具均由原告***自己准备,对于款项结算,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进厂做事,做完事后再签合同并结算。原告***承接案涉厂房屋顶**项目后,邀请案外人李**、***等人共同对被告九方公司厂房屋顶进行修缮。原告***与李**、***口头约定,李**和***的工钱按每天300元计算,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由原告***结合**工程项目需要具体安排,李**和***在工作期间的出行及午餐多由原告***安排,服从原告***的管理。原告***、李**、***等人均无登高作业资质。在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之前,被告九方公司对厂房屋顶**的动火、动土、登高、临时用电等作业进行了公司内部审批,在相关审批表中载明施工负责人为“***”,在施工单位处载明“龙头铺建筑公司”。被告九方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被告龙头铺公司与被告九方公司就案涉厂房屋顶**项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龙头铺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和管理。2020年3月20日,原告带领李**、***等人到被告九方公司对厂房屋顶进行修缮,当日原告从约8米高的厂房屋顶摔落至地面。原告于当日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为326099.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创伤性脑内血肿、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骨及顶骨骨折等。2020年8月19日,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湘润**所[2020]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行双侧开颅术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构成十级伤残;C5-7棘突骨折,L2-4横突骨折,伴颈部、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220日、护理期13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项目为颅脑损伤,脊椎、骨盆等骨折愈合期康复治疗。此次鉴定费用为2200元。在一审法院此前立案受理的(2022)湘0204民初208号民事案件中,案件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相关项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且将相关材料组织质证后,依法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6月21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株公众**所[2022]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后左侧颞叶软化灶形成、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脊椎、腰椎棘突、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伤后误工期220日、护理130日、营养期130日。5、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费用为依据。此次鉴定费用为248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出生于1947年4月20日,***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二女儿李咏梅、儿子***。另查明,2022年8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跳****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乡镇临时救助发放明细表、付款凭证等,证明中载明因原告未参加2020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住院救治产生的费用未进行报销。考虑原告经济困难,当地村委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救助,2021年1月18日,经长沙市雨花区财政转账支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救治产生的医药费票据原件现存放于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社会救助事务中心。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两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现就相关争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方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九方公司工作人员邀请对九方公司厂房进行**,原告***受邀后,召集李**、***等人共同前往案涉厂房屋顶,按照被告九方公司的要求,并结合各自技能和劳力,完成相关工作,提供相应劳动成果,在**过程中具有较高独立性。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在原告***对案涉厂房屋顶**过程中,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合作方式,即原告***自身召集具体施工人员,自己携带**工具、自己购买**所需要更换的材料物件,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九方公司主张原告系被告龙头铺公司工作人员,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九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但被告九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对于事故的发生,各主体之间责任如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既没有从事案涉**项目的作业资质,也没有依法办理高空作业许可证,在从事具体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及防范义务,未确保作业条件及环境安全的情况下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九方公司未经审查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存在选任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查明的事实情节,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九方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326099.5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为32609.42元(54102元/年÷365天×220天);3、护理费19500元(150元/天×130天);4、营养费6500元(50元/天×1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13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6874.4元(44866元/年×20年×42%);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898.72元符合法律规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2600元(20元/天×130天);10、第一次鉴定费用22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480元,合计鉴定费用4680元。以上损失共计836762.04元。据此,根据以上确定的损失承担比例及损失大小进行计算,被告九方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4704.81元(836762.04元×4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九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704.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原告***承担2760元,被告九方公司承担25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九方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龙头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二、一审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综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直接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进行厂房屋顶**,***受邀后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自行召集施工人员、携带**工具和购买**屋顶需要的材料物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完成相关屋顶**工作。被上诉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提供相应的劳动成果,在**过程中具有较高独立性,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成立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与龙头铺公司长期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龙头铺公司安排到上诉人处的现场负责人,故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关于本案所涉项目,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过去的合作中,被上诉人***从未作为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龙头铺公司也未向上诉人出具过***作为龙头铺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相关授权手续。在2019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签订的2020年度的《分供方环境/安全协议》中,被上诉人***虽作为龙头铺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是一份关于上诉人厂区内安全施工作业的年度协议,并不涉及具体的项目合作,不足以认定***系龙头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之前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底口头告知上诉人,龙头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变更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该情况属实,上诉人在未收到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仅根据龙头铺公司之前的现场负责人口头告知,未向龙头铺公司核实,即认为被上诉人***可作为龙头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厂区进行案涉屋顶**业务时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厂区出入登记表等虽登记其系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工作人员,但该行为系***的单方行为,上诉人出具的作业审批表、动火许可证等,虽在施工单位处载明“龙头铺建筑公司”,但并未加盖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的公章,均不足以认定***是代表龙头铺公司在上诉人处进行屋顶**。故在本次屋顶**业务中,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龙头铺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和高空作业许可证,仍承揽案涉屋顶**业务,在从事具体工作过程中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及防范义务,未确保作业条件及环境安全的情况下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将案涉屋顶**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查明的事实情节,酌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非在施工场地受伤,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株洲市二医院的公章,可以认定该发票的真实性;且***在一审时已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跳****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未缴纳2020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而未报销医疗费用等事实,故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的扶养人情况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九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1元,由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 红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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