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132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龙头铺镇兴隆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908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原告,请求原告帮助**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屋顶。2020年3月20日下午,原告与李**、***在株洲市田心**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厂房。因厂房屋顶年久湿滑,原告意外从8米高的地方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30天。2020年8月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有三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220天,护理期为13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共同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21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一处颅脑损伤后左额颞叶软化灶形成、右侧肢体偏瘫构成7级伤残,一处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10级伤残,一处颈椎、腰椎棘突、横突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220天,护理期为130天,营养期为13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费用为准。原告***共计损失为863608.44元,考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90887元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一次提起诉讼。 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系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长期在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处负责施工管理,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高空作业证,属于无证作业,原告并非从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施工的屋顶坠落摔伤;三、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并未违反国家政策违规复工。2020年3月下旬,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复工复产,且得到相关部门批准。 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两被告在2020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也没有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三、原告在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厂房屋顶**受伤的工作不是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通话记录,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系通过电话与原告就案涉厂房屋顶修缮工作进行了沟通对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株洲市二医院医药费票据,该医药费票据系复印件,结合株洲市二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明细,费用清单明细载明的金额与医药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一致,根据长沙市雨花区跳****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跳**临时救助发放明细表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原件存放于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社会救助事务中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公众**所[2022]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两被告之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的《粘接房钢结构阁楼及钢结构楼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分供方环境/安全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及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系两被告于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之前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并非对原告受伤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5、对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该微信聊天截图主要发生在原告受伤事故之前,且在庭审中经与***手机数据对比存在删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对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厂区出入登记表、安全教育表、作业审批表、动火许可证等,该组证据系由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案涉项目系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施工的证明目的;7、对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本案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与株洲电力机车气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株洲电力机车气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合同所涉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系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施工人员的证明目的;8、对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该录音系两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就原告受伤处置的沟通对话,结合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系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施工人员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顶因存在漏水等问题需要进行修缮,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主管***遂电话联系原告***,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合作方式,**需更换的材料及操作工具均由原告***自己准备,对于款项结算,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进厂做事,做完事后再签合同并结算。原告***承接案涉厂房屋顶**项目后,邀请案外人李**、***等人共同对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屋顶进行修缮。原告***与李**、***口头约定,李**和***的工钱按每天300元计算,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由原告***结合**工程项目需要具体安排,李**和***在工作期间的出行及午餐多由原告***安排,服从原告***的管理。原告***、李**、***等人均无登高作业资质。 在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对厂房屋顶**的动火、动土、登高、临时用电等作业进行了公司内部审批,在相关审批表中载明施工负责人为“***”,在施工单位处载明“龙头铺建筑公司”。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厂房屋顶**项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和管理。 2020年3月20日,原告带领李**、***等人到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对厂房屋顶进行修缮,当日原告从约8米高的厂房屋顶摔落至地面。原告于当日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为326099.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创伤性脑内血肿、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骨及顶骨骨折等。 2020年8月19日,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湘润**所[2020]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行双侧开颅术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构成十级伤残;C5-7棘突骨折,L2-4横突骨折,伴颈部、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220日、护理期13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项目为颅脑损伤,脊椎、骨盆等骨折愈合期康复治疗。此次鉴定费用为2200元。 在本院此前立案受理的(2022)湘0204民初208号民事案件中,案件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相关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且将相关材料组织质证后,依法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6月21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株公众**所[2022]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后左侧颞叶软化灶形成、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脊椎、腰椎棘突、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伤后误工期220日、护理130日、营养期130日。5、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费用为依据。此次鉴定费用为248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出生于1947年4月20日,***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二女儿李咏梅、儿子***。 另查明,2022年8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跳****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乡镇临时救助发放明细表、付款凭证等,证明中载明因原告未参加2020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住院救治产生的费用未进行报销。考虑原告经济困难,当地村委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救助,2021年1月18日,经长沙市雨花区财政转账支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救治产生的医药费票据原件现存放于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社会救助事务中心。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两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现就相关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邀请对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进行**,原告***受邀后,召集李**、***等人共同前往案涉厂房屋顶,按照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并结合各自技能和劳力,完成相关工作,提供相应劳动成果,在**过程中具有较高独立性。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在原告***对案涉厂房屋顶**过程中,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合作方式,即原告***自身召集具体施工人员,自己携带**工具、自己购买**所需要更换的材料物件,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系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但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对于事故的发生,各主体之间责任如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既没有从事案涉**项目的作业资质,也没有依法办理高空作业许可证,在从事具体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及防范义务,未确保作业条件及环境安全的情况下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审查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存在选任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查明的事实情节,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 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326099.5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为32609.42元(54102元/年÷365天×220天);3、护理费19500元(150元/天×130天);4、营养费6500元(50元/天×1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13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6874.4元(44866元/年×20年×42%);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898.72元符合法律规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2600元(20元/天×130天);10、第一次鉴定费用22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480元,合计鉴定费用4680元。以上损失共计836762.04元。 据此,根据以上确定的损失承担比例及损失大小进行计算,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4704.81元(836762.04元×4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704.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原告***承担2760元,被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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