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长房海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598号 原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长房海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汪家老屋组迎***328号***物流综合大楼二楼210-21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头铺建筑公司)与被告株洲长房海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海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头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及被告长房海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头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房海创公司向原告龙头铺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代付的赔偿款项90万元;2、判令被告长房海创公司向原告龙头铺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75元(自2022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LPR)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长***公馆项目发包人。2020年7月,长***公馆1号地块项目基坑开挖造成四兴路地段人行道路基塌陷、开裂,被告作为损害方与被损害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款。原告承包了长***公馆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支付赔偿款80万元(含税90万元),原告遂委托案外人支付了该款项。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赔偿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代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长房海创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为适格被告。原告诉称受被告委托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委托授权。被告已将所涉项目发包给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款项属案外人代付,龙头铺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为适格原告;3.原告自述付款金额为80万元,但主张90万元,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即使为付款方,那么未向收款方主张发票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其主张的90万元没有计算依据及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信息资料、《长房·君悦公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长房·君悦公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土石方分包合同》、《赔偿协议》、《收条》、《具结书》、银行转账明细、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综合审查,本院将前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应由被告承担税款1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涉税金应否由被告承担问题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被告长房海创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长房·君悦公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房·君悦公馆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发包给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载明发包人代表为工程经理**。同年5月28日,原告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长房·君悦公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土石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龙头铺建筑公司。案涉项目施工中,项目1号地块项目基坑开挖造成四兴路地段人行道路基塌陷、开裂。2020年7月,**经请示被告公司后,作为损害方代理人(长房海创公司长房·君悦公馆1地块项目现场代表)与被损害方代理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兴路项目实际承包人)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损害方在2020年7月15日前完成与四兴路相邻地下室土方回填工程,让被损害方能及时修复损坏路面,否则每延误一天需另行赔偿被损害方2万元;损害方于2020年7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被损害方75万元,费用包括道路维修费用及因路面损坏修复期间导致工程款回款延期的利息损失等,如延期支付,按1万元每天计算利息。**与***分别于2020年7月7日、7月6日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未依约向***支付约定的赔偿款项。其后,**向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提出由原告公司支付前述赔偿协议约定的相关赔偿款项800000元,并表示通过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或增大工程量,增加工程款数额的方式“消化”该赔偿款项,**允诺。后***向**催促付款,**遂向**催付。原告龙头铺建筑公司遂委托案外人株洲**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此款。2020年8月26日,原告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2235952.5元(含原告公司委***公司代付的前述赔偿款)。同年8月28日,**公司向***个人银行账户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具结书”,确认其于2020年8月28日收到了案涉《赔偿协议》确定的款项800000元,该款由**公司支付,其中600000元支付至***个人银行账户及***指定的银行账户,另200000元抵减**公司在四兴路项目的水稳材料款,《赔偿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后,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800000元是否系原告代被告支付,应否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并支付;2.案涉税金100000元应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被告公司代表及工程经理,向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提出由原告公司支付前述赔偿协议约定的相关赔偿款项800000元,并表示通过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或增大工程量,增加工程款数额的方式“消化”该赔偿款项,**允诺。**、**的前述行为,均系履行各自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前述行为的实质是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案涉800000元,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或变相支付该800000元的事宜达成一致。即双方就该800000元的委托支付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亦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系有效合同。原告通过以案外人**公司代为支付的方式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承担依约向原告支付该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的第一、二点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相应本金实际清偿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该800,000元需要相应税金,且该款项的性质不必然需要被告承担税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100,000元税金缺乏合同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长房海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4月2日起算至相应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8元,减半收取计6,414元,由原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4元,由被告株洲长房海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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