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某某等与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余某与株洲市龙头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头铺建筑公司)、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余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头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6月15日,被告龙头铺建筑公司与株洲市无线电八厂签订了厂房改造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余某为该项目负责人。2005年12月30日,原告余某委托***办理工程结算及工程的其它事务。2006年5月24日,在无线电八厂召开了有无线电八厂***、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头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某等人参加的协调会,参会人员就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会上形成了《关于市无线电八厂厂房改造工程有关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里明确了原告余某所签与无线电八厂的合同和协议责任全部移交给被告黄某某的事实,但之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黄某某进行结算。2006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签订了《关于龙头铺建筑工程公司无线电八厂项目部所欠材料款、民工工资还款计划》,由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对还款计划中的款项进行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2006年6月27日,被告龙头铺建筑公司致函株洲市无线电八厂,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厂房改造项目的负责人由原告改为被告黄某某,但被告黄某某需先履行还款计划中第二条第(一)款的还款计划后,此函告才能生效。之后,被告龙头铺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就该项目进行了结算。2013年3月12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中有“AB两项相抵后黄某某应付余某工程款224375元,该款应由黄某某支付属实”的内容,该份证明中的甲方落款处有被告黄某某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余某的签名。之后,原告找两被告要求支付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对工程款224375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在(2012)株仲裁字第49号裁决书中,被告龙头铺建筑公司与株洲市无线电八厂的工程价款的利息为0.02元/月。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龙头铺建筑公司与株洲市无线电八厂签订了厂房改造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部分参与施工后因故退出,由同样不具相关资质的被告黄某某承接工程其余部分,该分包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实际施工投入部分已物化在该工程上,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依法应当折价补偿。现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AB两项相抵后黄某某应付余某工程款224375元,该款应由黄某某支付属实”的证明,视为被告黄某某对本案债务自愿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工程款224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主张该证明系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证明中已明确本案款项“应由黄某某支付”,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头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未就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亦未证明其催告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0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余某人民币224375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余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连带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224375元;2、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向上诉人连带支付逾期违约利息20000元;3、由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与黄某某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龙头铺公司授权黄某某与余某对前期投入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并不是黄某某的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龙头铺公司对该结算数据应予认可,余某作为债权人在结算证明中并没有免除龙头铺公司的债务,龙头铺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2、龙头铺公司是厂房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主体,其已向建设方主张权利,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建设方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该工程款数额也包括余某投资部分,其应履行向上诉人余某支付前期投资建设的工程款义务。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20000元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余某与黄某某的结算证明确定利息按龙头铺公司与无线电八厂仲裁案执行的利息计算,按此计算利息为71800元,我方仅主张20000元,该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黄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是:一、2006年5月22日、23日,双方已就材料款等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金额为1852991.32元,黄某某没有理由再自愿承认并主动承担额外的部分债务。二、黄某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证明》,该《证明》应无效。三、余某没有提供单据、发票等对外支付的凭证证明余某所主张的双方结算数额。四、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无线电八厂为本案当事人。 对余某的上诉,黄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对黄某某的上诉,余某答辩认为:1、黄某某主张结算的《证明》是受胁迫没有证据证明;2、无线电八厂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黄某某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一审程序没有违法;3、龙头铺公司已经由仲裁裁决书确定从无线电八厂结算了工程款。 龙头铺公司认为余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同意黄某某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龙头铺公司共同提交了《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工程结算资料》、《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厂房改造工程审核报告》(株中法造咨(2009)基字第032号),拟证明余某是自己向无线电八厂进行了结算,其所有工程款已经包含在该结算书里,与黄某某没有关系。余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工程建设方株洲市无线电八厂的厂长***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了笔录。黄某某、龙头铺公司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土方及围墙已经由余某与无线电八厂结算,该部分款项不应由黄某某支付,《证明》是虚假的,是受胁迫所签。余某则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黄某某与余某、龙头铺公司的结算纠纷,不是与无线电八厂的纠纷,只能依据双方的《证明》来确定,现对方没有任何证据否定该《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余某、黄某某就各自完成的工程分别进行了审核结算,已按审核结论付清了黄某某的工程款。另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工程中除挡土墙外,还有部分围墙、土方工程。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7月31日,湖南中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黄某某完成的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厂房改造及室外附属工程出具了湘中柱会所(2007)基字第027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131119.02元。2009年12月30日,湖南中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余某完成的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厂房改造工程出具了湘中柱会所(2009)基字第032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198647.71元。2013年3月12日,即余某与黄某某签订《证明》的当天,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冲突,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接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余某主张黄某某支付224375元及逾期违约利息2万元能否得到支持;2、龙头铺建筑公司是否应该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现述评如下: 1、余某主张黄某某支付224375元及逾期违约利息2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余某提出其完成的部分土方、防水及附属签证工程由黄某某先审核结算了,后经双方对账协商,签订了《证明》确认黄某某还应付余某224375元。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对各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审核,《证明》系受胁迫所签。黄某某在二审中陈述该《证明》是在双方因结算发生冲突公安处警后所签。按一般常理,在公安处警后当事人不会再违背本人意志签订协议,且黄某某也一直未提起程序申请撤销该《证明》,因此,其没有足够证据否认《证明》的真实性,其应该按《证明》的约定向余某支付工程款224375元。因双方并未就该款约定支付期限,余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龙头铺公司与无线电八厂仲裁案实际执行到的利息具体数额,故其主张黄某某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龙头铺建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余某与黄某某签订的《证明》已明确本案款项应由黄某某支付,且龙头铺公司未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因此双方关于“由龙头铺公司从执行无线电八厂仲裁案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款项给余某或***”的约定对龙头铺公司不发生效力,余某不能依该约定主张龙头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余某与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先后进行了无线电八厂工程的施工,现因各自应该结算多少工程款双方之间发生争议,而作为工程转包人的龙头铺公司已将双方争议的款项支付给了黄某某,因此其不应再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3、原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本案是两个实际施工人之间因结算产生的纠纷,与工程发包人无线电八厂并没有直接关系,黄某某主张应追加无线电八厂为本案当事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某、黄某某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4966元,黄某某负担4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