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恒兴旺利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建设北路1169号。
法定代表人:罗富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兴旺利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80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兴旺利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4民初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应诉管辖,也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实际所在地为株洲市荷塘区,故本案应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4民初65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格栅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志军
审 判 员 颜松喜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童建荣
书 记 员 罗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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