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2民初29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周红学,男,***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建设北路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772268787C。
法定代表人:罗富春,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红学、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周红学就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及外墙装修项目达成了《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1日支付了前期投资款200万元之后,双方共同进行了该搬迁项目的运作。2015年3月,被告周红学要求原告退出该项目的投资,并书面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另外补偿原告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投资款由被告周红学在县政府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时偿付,剩余的投资款100万元及补偿款200万元合计300万元由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整个项目交付后第一笔40%的工程款到位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易正明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经查:该项目工程款已付至40%以上,可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周红学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没有合伙关系。答辩人与***之间一无任何协议,二无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与周红学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答辩人是将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BT工程中的部分负责的工程量交由周红学完成的承包关系,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周红学负责的施工内容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实际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红学并未实际完成这些工程量,而是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周红学的同意后,答辩人认可,将周红学应完成的工程量另行分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根据答辩人与周红学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周红学应完成的工程量为二期土石方、消防、第一设计图纸未设计的二次精装修电梯、小区配套(室外给排水、绿化、道路)、喷泉水系、太阳能系统、外墙干挂装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周红学应完成的工程量与答辩人应完成的工程量是完全分开的,需要的人、财、物也是各自独立的。而实际上述工程量均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其中第一设计图纸未设计的二次精装修、外墙干挂装饰工程是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完成的;室外附属工程是由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任公司和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完成的:消防工程是由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是由株洲市骏丰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分包完成的;边坡土石方、污水处理站土建等是由株洲诚晨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完成的:绿化景观是由株洲环城高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完成的;电梯工程也是由建设单位直接与其他电梯经营企业安装并销售;周红学仅仅完成了广告牌、门诊医技楼负二层土方极少的一点工程量。周红学与***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应由周红学与***之间处理,与答辩人无关也不应当牵扯到答辩人,答辨人不是***与周红学合作关系纠纷中的适格的当事人,更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周红学与***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属于周红学与***之间的个人合作投资关系,答辩人不知情也无从干涉。只是在周红学与***发生纠纷的时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易正明受邀以周红学、***朋友的身份,参与了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调,其目的是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易正明在协议上签名代表的是调解人,也仅仅代表易正明的个人行为。至于调解后,周红学与***是否能按调解协议履行是他们两个人之间的问题,与答辩人毫无关系,调解人也没有任何责任。如果周红学是按照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就有工程款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付到答辩人处,答辩人在经周红学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周红学应得的收入部分支付给原告***是可以的,但是由于周红学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而是在周红学与答辩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后,周红学应完成的工程量由总承包单位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分包给了其他七家分包单位,且相应工程款也是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各分包单位,因此周红学不仅仅没有任何款项在答辩人单位,还在前期欠付答辩人四百多万元,答辩人还需要另行向周红学追索。周红学与***之间的金钱关系往来,也是发生在他们两人之间,答辩人建设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的BT项目工程属于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均系答辩人的自有资金完成施工,没有使用过周红学、***等其他人的任何资金。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答辩人相应的资产的行为,均系滥用诉权的行为,由此造成答辩人损失的,答辩人将在本案终结后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红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及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周红学收到了原告合作投资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交付款转账凭据予以证明。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红学签订了合作协议的事实。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清楚。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经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公司易正明调解,原告与被告周红学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原告退出项目管理,款项由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该协议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易正明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仅仅代表他个人行为,上面写的是调解人身份;协议书上面的主体仅仅是原告与被告周红学,不涉及被告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不是当事人。周红学确实应付原告的款项,周红学如果在被告公司账户有款项的话,被告公司愿意协助原告,但周红学在被告公司没有任何的款项,且还欠被告公司的款项。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函、委托函、工资款、领据,证明被告周红学、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正明系项目负责人身份,并已支出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文书均发生在原告与周红学签订协议之前。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组建联合体合作经营合同(壹号),证明该项目已签订了正式合同的事实。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文书均发生在原告与周红学签订协议之前。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组建联合体合作经营合同(叁号),证明被告周红学与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与周红学之间是一个合作关系,被告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周红学来完成,但实际上由于周红学没有施工的资质和资金,周红学所承包的工程量,由湖南省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其他公司来完成,所以周红学并没有做,其中就包括了原告所述的工程。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周红学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对方能不能提供原件,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周红学没有资金及能力承包项目,所以湖南省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就找到了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周红学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履行,也不可能履行。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8、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七家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及签订分包合同的审批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红学合作的项目并未由周红学承包施工,由于周红学没有施工承包资质,实际是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施工的,至于周红学收了原告的钱用于做何用途,只有被告周红学知道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七份合同里面都有周红学的签字,周红学系该项目的责任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株洲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分包合同及分包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判决书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7日,被告周红学(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达成了《合作协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和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为了整合各自资源,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共同合作,就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外墙装修项目合作、经营一事,经双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合同。……二、合作内容:①双方依照整个主体建设外墙装饰BT主合同,同时根据本协议的工程内容范围内履行投资建设方的责任、义务,负责本项目的融、投资事项,在甲方的主导下承担本合同范围内容工程的施工。②由乙方先筹备300万元,确保项目的先期投入资金,项目施工时再由甲方筹备注入300万元资金为后期的项目资金,如双方确认资金量不足的情况下,双方共同筹备后续资金。③利润及风险分配:双方各占50%的股份,风险按股份比例承担。④项目管理:本项目以省五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对口业主,成立装修工程项目部,指派***为项目负责人,进行项目总协调,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整个装修项目进行实施管理,工程部管理人根据需要进行聘请,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由项目部承担⑤一切材料款及劳务费等双方认可后方能进场和支付资金。协议签订2天内,乙方注资200万元,一个月内续资100万元。乙方除不享受BT总合同11.78%利率外,其它合部按BT立合同。(BT立合同复印件附后)财务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指定双控帐户,该帐户为唯一合作帐户,由双方共同管理,所有合作工程款,必进入该账户,甲方委派会计,乙方委派出纳,财务报帐凭现场负责人及甲方签字后方可报帐。三、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省建五公司与县一医院签订的BT合同阅读了解整个合同的义务。2、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全权负责监督乙方的施工、组织与实施。3、甲方协调好相关部门的一切关系,重大问题经乙方协商考证,双方认可后方能定夺。四、乙方责任:1、乙方承诺已知省建五公司与县第一人民医院回购方,签订的BT合同的全部内容,并严格履行该合同的条款。2、乙方承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由双方自行施工,不得再另行转包……”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周红学支付了前期投资款200万元,被告周红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红学双方就株洲县人民医院项目合作一事的经济往来的经济纠纷,经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公司易正明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周红学现要求***退出该项目的投资,***原投资在该项目的贰佰万元投资款,周红学暂按贰佰万元补偿给***,合计周红学应支付***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二、周红学在2015年4月份县政府支付壹仟万元工程款时,具体以到账时间为准,支付***投资款本金壹佰万元,其余壹佰万元投资本金及贰佰万元的补偿款共计叁佰万元,该款在整个项目交付后第一笔40%的工程款到位后周红学同意由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其余补偿,双方另行协商,与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公司易正明作为调解人签名。
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BT总合同》约定: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承包建设,工程完成后由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回购并分期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工程款)。2013年2月5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组建联合体合作经营的形式签订《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组建联合体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承包建设,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500万元,正式开工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500万元。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司人字[2013]19号就该工程成立“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经理部”派出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并按工程总额2%收取管理费、代扣代缴税款。在收到回购款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款1%支付造约金。本工程劳保基金按当地劳保部门返回部分由甲乙方各得50%等条。合同签订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管理公司”刻制了印章,以司人字[2013]19号文件任命了易正明、周红学等人为执行项目经理或商务经理等组织进行工程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周红学是何种关系,被告周红学是否应当向原告***偿付400万元;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就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与被告周红学是是何种关系,被告周红学是否应当向原告***偿付400万元
2012年12月15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BT总合同》,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承包建设,工程完成后由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回购并分期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工程款);2013年2月5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组建联合体合作经营的形式签订《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组建联合体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承包建设,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派出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任命了易正明、周红学等人为执行项目经理或商务经理等组织进行工程管理。被告周红学系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的管理人员。2013年8月27日,被告周红学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及风险分配:双方各占50%的股份,风险按股份比例承担”,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共同承建“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的合伙协议,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享受利益。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周红学出资200万元作为投资款。2015年3月30日,应被告周红学的要求,在易正明的调解下,原告***退出与被告周红学的合作,被告周红学承诺返还原告***200万元投资款,另外支付200万元补偿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红学返还200万元投资款、支付200万元补偿款,合计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3年8月27日,被告周红学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周红学与原告***,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双方合作协议的相对方。2015年3月30日,易正明作为调解人参与被告周红学与原告***投资合作纠纷的调解,仅仅作为调解人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红学一起承担偿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周红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红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360元,由被告周红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黎 胜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