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211民初1252号
原告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言检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9元,减半收取75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59.5元,由原告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