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3民初61号
原告:湖南省凯峰亚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州工业园兴工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振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攸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龙坛寺村中心组。
法定代表人:言检红。
原告湖南省凯峰亚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中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中安装公司支付货款3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产品金额5704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10000元整,余款30天内付清,交货时间2018年6月14日,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凯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的基本情况;
2、订货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发货、出具发票,被告违约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城中安装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南省凯峰亚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单位)向原告(供方单位)采购ZR-YJV22,规格4*35+1*16,产品金额5704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10000元整,余款3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协商同意,不得单方违约,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责,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并于2018年6月19日开具了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余款37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凯峰亚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城中安装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向被告城中安装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以上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城中安装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704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城中安装公司支付其欠款37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城中安装公司应支付原告凯峰公司货款37040元。被告城中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凯峰亚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70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湘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培
书记员刘黄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