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11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鹃,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世纪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大酒店12楼1203-1211室。
法定代表人:范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株洲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A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贾利庆,系公司主任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株洲市天元区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A座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
负责人:文政,系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群,保利大厦A座业主,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世纪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成酒店)、株洲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物业公司)、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A座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保利大厦A座4-12层进行消防工程改造,其行为系属无因管理,此消防工程改造款不应由世纪天成酒店支付,而理应由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支付,故请求对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与被申请人世纪天成酒店、新天物业公司、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重新审理并撤销(2017)湘0211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由人民法院再审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向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626,973元。事实及理由:一、同在保利大厦进行消防工程改造施工的两家消防改造公司,法院对向两家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认定的付款责任方不同。湖北晨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晨发公司)对涉案保利大厦的地下室进行了维修,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5357号民事裁定书,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应向晨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49,398.73元,现晨发公司已经收回垫资款。但再审申请人对保利大厦A座4-12层进行消防工程改造,根据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判决由世纪天成酒店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而该酒店严重亏损,无力支付,并且现在已经没有经营了,致使再审申请人全额垫资后5年都未收回分文。因此,同为保利大厦进行消防改造,同一类型案件两种不同判决,显然没有法律的严肃性,也导致后果不同,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利益,也没有考虑社会效果。二、被申请人世纪天成酒店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框架协议》,对保利大厦A座4-12层进行消防改造工程系属无因管理,受益人最终是A座全体业主。且本案系因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的紧急情况,应立即使用维修基金进行整改,而不受是否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是否表决通过的影响,消防改造工程款应当由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支付;三、一审庭审程序违法,原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一位人民陪审员系保利大厦A座一业主的直系亲属,该陪审人员未自行回避。
被申请人世纪天成酒店、新天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再审,并且世纪天成酒店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在2018年就已经生效,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其诉讼请求已全部得到满足,其利益并未因为某种原因受损,再审人提出再审的请求不符合逻辑;三、世纪天成酒店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不是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且世纪天成酒店以无因管理为由发起的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进行审查。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世纪天成酒店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框架协议》,对保利大厦A座4-12层进行消防改造工程,受益人最终是A座全体业主系属无因管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无因管理构成要件首先是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其目的在于为他人谋利或免使他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世纪天成酒店租赁保利大厦A座业主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在经营期间,消防部门发现酒店的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多次发文责令被申请人世纪天成酒店整改,故被申请人世纪天成酒店对其经营酒店的消防隐患进行整改具有法律上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且被申请人世纪天成酒店与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对酒店消防设施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世纪天成酒店作为酒店经营者,系合同相对方,也系消防整改后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案涉《框架协议》中对消防设施整改费用既没有约定由被申请人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负责,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由被申请人保利大厦A座业主委员会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认为对保利大厦A座4-12层进行消防改造工程系属无因管理,受益人最终是A座全体业主,且本案系因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的紧急情况,应立即使用维修基金进行整改,而不受是否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是否表决通过的影响,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有关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至于晨发公司与新天物业公司、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晨发公司与新天物业公司虽系案涉《协议书》的相对方,但所涉工程为保利大厦A座、B座共享的地下室,且新天物业公司作为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聘请的物业公司,根据公安部门的消防整改要求,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是为了避免保利大厦A座业主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服务,是其积极履行物业公司应尽的管理职责之一,因此,地下室维修后,受益方当然属保利大厦A座、B座业主,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承担相应的案涉工程款,合理合法。上述事实与本案被申请人世纪天成酒店作为酒店经营者,直接获利受益方的事实存在本质上区别,因此,晨发公司一案与本案厦华公司一案虽为同类型案件,但案涉客观事实截然不同,故本院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诉请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5357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申请人保利大厦A座业委会向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626,9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庭审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一位人民陪审员未自行回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至于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当事人在审理时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民事案件当事人有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但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既未提供原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即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与保利A座的业主殷瑛之间系直系亲属的证据,也不符合回避的情形,故原一审庭审程序并不违法,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的本院2018年4月16日所作出的(2017)湘0211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申请再审未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且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再审申请人厦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欧阳中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广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实习法官助理刘潇俐
书记员李乐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