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民初3897号

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符震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明,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夏红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年宇,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振球消防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厦华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黄晋莉协助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耀明、李笑,被告株洲厦华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年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7,1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以本金127,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案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被告)决定将天易科技城综合服务中心木质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原告);2、工程木质防火门综合单价为390元/㎡,暂定合同金额为82,805元;3、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付款,直至乙方将五金安装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资料之前付至工程款的95%;4、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完所有工程款;5、防火门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报请甲方、监理进行内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结算。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结算,则以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本合同书面未尽事宜,需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解决,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产品制作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又约定甲方(被告)将天易科技城F-1地块1#2#公寓木质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原告),工程木质防火门综合单价为310元/㎡,暂定合同金额为232,500元。合同其余条款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的条款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防火门制作与安装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遭到被告拒绝。经原告单方面的计算,上述两个合同项目内的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39,603元。截止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27,1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株洲厦华消防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2月19日签订了两份《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防火门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报请甲方、监理进行内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付款前乙方需先开取发票);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办理结算,则以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制作安装过程中多次拖延工期,最后在建设方株洲天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协调后才勉强完工。到目前为止,答辩人未收到该项目工程内部验收合格意见书。本项目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发票116,500元(总计已付材料款206,500元,收到90,000元发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同公平、公正性,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被告)决定将天易科技城综合服务中心木质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原告);2、本工程钢木质饰面烤漆防火门综合单价为390元/㎡,暂定合同金额为82,805元,工程结算按实际洞口面积、合同单价、实际安装的产品数量以及工程进行中的各种增签费用,合同总价包括产品设计、制作、安装、售后等费用;3、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付款,直至乙方将五金安装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资料之前付至工程款的95%;4、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完所有工程款;5、防火门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报请甲方、监理进行内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付款前乙方需先开取发票),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结算,则以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如甲方未按时付清合同规定的进度款、结算款,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并按未付款总额的0.1%,计每日违约金;7、因乙方直接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此而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负责,并按已付款总额的0.1%计每日违约金;8、本合同书面未尽事宜,需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解决,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产品制作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天易科技城F-1地块1#2#公寓钢框木扇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原告),本工程防火门综合单价为310元/㎡,暂定合同金额为232,500元。合同其它条款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的条款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防火门制作与安装的义务。但双方未对防火门进行内部验收。截止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500元。因双方未对防火门工程进行结算,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上述两项目所涉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一期F地块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已于2017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所涉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F-1地块1#2#公寓楼及地下室工程已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消防设施部分于2017年12月4日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案涉防火门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双方经测量并核算,一致确认:天易科技城综合服务中心防火门总量为200.7M2,天易科技城F-1地块1#2#公寓防火门总量为811.78M2。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银行流水单、公安部消防产品认证书、工程验收报告、防火门结算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防火门工程款127,168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防火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防火门制作与安装的义务,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完成防火门安装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内部验收申请,但该防火门工程已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且该防火门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可见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被告以该防火门工程未完成内部验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火门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核对确定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防火门工程款共计329,924.8元(200.7M2×390元/M2+811.78M2×310元/M2),扣除已经支付的206,500元,尚欠123,424.8元。

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一个月内(即2018年1月4日前)付款至95%,即应付313,428.56元(329,924.8元×95%),已付206,500元,故截止至2018年1月4日欠付106,928.56元。剩余的5%即16,496.24元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即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至2019年2月4日,利息损失为6950.36元(106,928.56元×0.5%/月×13个月)。2019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23,424.8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防火门制作、安装费123,42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截止至2019年2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6950.36元,2019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23,4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1.5元,由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徐 怀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实习黄晋莉

书 记 员 马 晶 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