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红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霏非,湘潭市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真,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亮、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XX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霏非,被上诉人步步高的委托代理人张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以62000元的价格(包干价)承包原告醴陵中央广场店(即醴陵瓷城店)消防系统改造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商场内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及排烟系统改造、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二、工程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进场,2010年3月10日完工;三、验收标准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验收;四、整体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负责维修和返工。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进场施工,2010年3月10日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7200元。被告在交付工程时同时将施工图纸及其他资料交给了原告。2010年4月8日,原告的门店即开业经营。
原告向消防队申请消防验收。2010年4月19日,消防队向原告作出株公消验(2010)第07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消防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并列出了6个问题:1、用于防火分区的防火墙未砌至顶板底面基层,不符合相关规定;2、柴油发电机房与储油间未按要求进行防火分隔,不符合相关规定;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部分喷头被封堵,宽度大于1.2m的排烟管道下未设喷头,不符合相关规定;4、梁突出顶棚高度超过600mm的梁间区域未按要求设置火灾探测器,不符合相关规定;5、管道穿越防火墙时,未采用不燃烧材料将其周围的缝隙堵塞密实,不符合相关规定;6、部分防火门设置不符合要求,防火卷帘不能正常使用,安全出口被货架堵塞,未按要求设置应急照明灯和安全出口标志。意见书告知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此时,原告已投入使用)。同日,消防队向原告作出株公消安检决字(2010)第016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2010年11月9日,消防队向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消防工程并对原告罚款6万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缴纳了前述罚款。2010年12月6日,消防队再次向原告作出株公消安检决字(2010)第041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理由与株公消安检决字(2010)第016号一致。2011年5月16日,消防队作出株公消验(2011)第06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再次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工程存在的问题包括株公消验(2010)第07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6个问题,并增加了”疏散通道上堆放货物,部分临时仓库未与商场进行防火分隔。”同日,消防队第三次向原告作出株公消安检决字(2011)第022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
2011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高城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实为株洲市华安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挂靠高城公司)。高城公司承包了原告醴陵瓷城店自动报警消防系统改造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与高城公司结算,工程款为238149.95元,原告已支付完毕。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消防工程经消防队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
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原告提出的正是质量问题,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能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既然原告已经使用了消防工程,再提出质量异议就不能得到支持,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出台此条规定,是因为在某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包人在使用了工程后再提出质量异议,就可能会查不清造成工程质量瑕疵的原因,既有可能是工程固有的质量瑕疵,也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瑕疵。但是在本案中,从消防队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内容分析,本案消防工程存在的6点质量瑕疵,明显属于工程固有的质量瑕疵,不可能是原告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所以本案中不应适用此条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可认定,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所以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于法有据。
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哪些损失能得到支持。
1、消防队对原告处以6万元罚款。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而本案中,原告在消防工程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消防队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对原告处以罚款。所以这6万元罚款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
2、原告所支付高城公司的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62000元的包干价,承包了原告商场内的整个消防系统改造工程,被告有义务在此造价内将原告的整个消防系统改造合格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承建的工程经消防队验收不合格,消防队对原告出具了《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原告为了合法经营,请高城公司对被告原承建的工程重新施工,产生了新的费用238149.95元。这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此款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支出此款是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此款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违约方)承担。所以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瑕疵。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并因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238149.95元,应该赔偿。原告被罚没的6万元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38149.95元;二、驳回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厦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步步高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算,本案应从2010年4月18日消防部门安全检查认定不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不能同等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诉讼时效不能由当事人双方另行约定;二、厦华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步步高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厦华公司采购材料等每一项均经步步高验收才进行安装施工,已完全履行合同施工义务,步步高至今没有证据证实其质量不合格;三、步步高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步步高以案外人2011年12月1日消防工程施工价款作为损失的诉讼请求,该价款显然不是步步高诉讼请求中的直接经济损失范畴。即使厦华公司构成违约,也不至于承担近四倍的违约损失,这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是背道而驰的。由于步步高违反规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导致案外人进场施工近一年才获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这就是步步高违法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错误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显失公平公正。步步高申请证人黄长其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交申请,应当视为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能采信,而一审法院居然二次专门为证人黄长其出庭作证开庭,对厦华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步步高的诉讼请求,判令步步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步步高答辩称:一、步步高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是工程的交付之日,而是工程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厦华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固有瑕疵,而不是步步高使用造成的;三、步步高为了合法经营请第三方对厦华公司交付的瑕疵工程进行完善,多产生238149.95元费用系厦华公司违约所致,应由其承担损失;四、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步步高就逾期举证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证人代表谁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
上诉人厦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步步高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步步高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厦华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明细为:防火卷帘(单帘)6840元、防火卷帘(双帘)33800元、乙级木质防火门8550元、镀锌钢管DN25衡水华歧1130.06元、镀锌钢管接头零件DN25107.1元、模块安装408元、喷头590.85元、绝缘导线374.4元、电线管543.84元、铜芯绝缘导线1008元、可挠性金属套管77.76元。高城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明细为:计时工3400元、综合人工(安装)73059.47元、综合人工(机上)621.05元、数字存储示波器1396.39元、钢质防火门2687.58元、感温探测器2257.5元、感烟探测器11655元、探测器底座1138.5元、消火栓按钮1368元、2000G/484依爱8250元、单输出模块3978元、火灾事故广播150W1920元、火灾事故广播主机2520元、控制电缆8973.36元、联动控制盘1470元、切换模块7700元、输出模块1617元、消防报警备用电源1560元、消防电话主机2520元、悬挂嵌入式3800元、液晶火灾显示盘1470元、应急灯4221.8元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上诉人步步高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厦华公司将已完工的消防工程交付被上诉人步步高后,步步高向消防部门申请了消防验收,消防部门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了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意见。虽然该消防工程被认定不合格之日步步高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此时工程仍在保质期内,尚不能确定质保期间该工程是否能够通过修理、更换等维修工程进行完善,使得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故不能以该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2011年12月步步高与案外人高城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之日,表明步步高决定对该工程进行重作,此时方能够确定步步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步步高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厦华公司上诉认为2010年4月19日应当认定为步步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步步高提出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厦华公司虽提出采购的材料已经步步高验收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但从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书来看,工程不合格的原因并不是采购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工程设计和施工上存在的瑕疵,厦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消防工程是由步步高进行设计的,且消防部门已认定该工程不合格,厦华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虽然步步高已使用该工程,但工程不合格的原因并不是由于步步高的使用不当造成的,在能够查清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与该法律原则相违背,故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三、如何认定步步高在本案中的损失。消防工程被认定不合格后,步步高与高城公司就该工程另行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238149.95元。对于该笔工程款的支出是否完全系厦华公司工程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所必然导致的问题,步步高在一审中虽提供了证人黄长其的证言证实高城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与厦华公司的一致,但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该238149.95元工程造价是属于该消防工程达到合格标准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还是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步步高无法举证证明,如果该238149.95元工程造价是使此消防工程合格的必然费用,则厦华公司与步步高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仅62000元,所完成的工程必然无法达到该标准。根据厦华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明细项目与高城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明细项目的对比,高城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在厦华公司承建的基础上增加了很多原来没有的项目,如感烟探测器、应急灯等等,故以高城公司的工程价款238149.95元作为认定步步高的损失不当。由于厦华公司已完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步步高无须再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步步高已支付的工程款37200元,应由厦华公司予以退还。另外,因厦华公司施工的该消防工程经多次验收均不合格,造成步步高被消防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消防设施并被罚款,以及该消防工程的重作,给步步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步步高被处罚的金额以及消防工程重作的金额,酌情认定由厦华公司赔偿步步高经济损失50000元。
四、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步步高在原审中申请证人黄长其出庭作证,虽未在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但原审法院根据步步高的举证目的,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再次确定开庭审理并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厦华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37200元,并支付赔偿金50000元,合计872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合计582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厦华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0元,由被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小平
审判员  罗 亮
审判员  任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